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2號
TYDM,112,審簡,5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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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建興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8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22
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柳建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建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3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20日 ,於109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 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 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素行並經法院判處刑罰,仍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但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數量 1 銅製消防送水口 3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781號
  被   告 柳建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 昇捷雲濤社區前,見該社區前裝設之銅製消防送水口接頭無 人看管,有機可乘,遂以徒手轉下而竊取該銅製消防送水口 3顆。嗣經該社區總幹事梅興邦發現,乃報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梅興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建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騎腳踏車 四處找工作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勘驗 筆錄、紘安機電消防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 器影像調閱一覽表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虹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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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