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8號
TYDM,112,審簡,2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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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瑞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457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
易字第23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瑞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瑞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該條所定之罰金刑換 算調整予以明定,是該條項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 其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 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214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 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 程以觀,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 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 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 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即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 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 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權。是以,倘行為人明知申 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 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 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祈瑋為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地政士,以代辦不動產買賣、登記移轉等事 項為業,知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價登錄之相關規定,係為平 衡資訊不對稱,揭露不動產交易價格正確資訊予民眾,明知 本案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8萬元,為提 高銀行貸款額度,竟將買賣價金墊高為338萬元,並利用不 知情之陳祈瑋為上開房地買賣登記之名義人,簽立上開房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而進行申報,使受理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墊高後之不實價格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價格差距為1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且誤導一般公眾信賴上開系統所揭露之資 訊,作為房地產交易資訊,破壞實價登錄制度之目的,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575號
  被   告 湯瑞媛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瑞媛係地政士,應知平均地權條例已修正要求房屋土地買 賣雙方應依實價登錄,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 知詹益勳(已歿)委託出售之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之9房地(下稱上開房地)實際交易價格僅新臺幣(下同 )238萬元,竟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指示不知情之陳祈瑋為上開房地買賣登記之名義人,與 詹益勳合意將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價金墊高為338萬元,並指 示陳祈瑋簽立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湯瑞媛並代 為申報上開房地之交易價格為338萬元,使人員將上開不實 交易資訊,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俗稱 實際登錄查詢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詹益勳之女詹絲羽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瑞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賣方詹益勳想賣房子,因為他沒有生活費,其向賣方表示把房子賣給其,其盡量用銀行貸款貸高一點給對方之事實。 ⒉坦承與證人陳祈瑋簽訂買賣契約,實際給賣方之價金為238萬元之事實。 2 證人陳祈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房地實際買賣價金為200多萬之事實。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買方交付票據明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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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