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82號
TYDM,112,審簡,182,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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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500
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
第26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錦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錦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拔釘器、老虎鉗及榔頭,均係質 地堅硬,且銳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 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俱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攜帶兇器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而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謝方立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加重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72、43、4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拔釘器1 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二 老虎鉗1 支 三 榔頭1 支 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窗戶鋁條0.31公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方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03號
  被   告 洪錦瑞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錦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6日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由謝 方立管領之空屋內(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徵收,惟尚未點交 ),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拔釘器、老虎鉗、榔頭竊取鋁 門窗上之鋁條0.31公斤,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鋁條(業已發還謝方立)、拔釘器、老 虎鉗、榔頭各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錦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方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方 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拔釘器、老虎鉗、 榔頭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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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