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穎
吳貴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
0號),嗣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
第14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彥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貴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1 年」,更正為「110年」;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穎 、吳貴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彥穎、吳貴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李彥穎、吳貴昇就本案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爰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李彥穎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9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予指明,且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傷害犯行之犯罪類型均有 別、罪質互異,是揆諸前開裁定、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李彥 穎自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共同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2人出手傷害方式、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李彥穎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吳貴昇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李彥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貴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穎及吳貴昇因簡美娟(原名:簡季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振瑞間之債務糾紛而與李振瑞發生 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0時10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前,與李振瑞發生互 毆,致李振瑞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背肩胛處、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手第4 指擦傷、右手第1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振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 實1被告李彥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推扯之事實,然辯稱:並無出手毆打,僅是正 當防衛云云。2被告吳貴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 上開時、地和同被告李彥穎與告訴人發生互毆之事實。3證 人即告訴人李振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本案全部犯罪 事實。4證人劉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彥穎、吳 貴昇均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 告簡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彥穎、吳貴昇均有於 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6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本案案發過程之事實。7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背肩胛處、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 傷、左側食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右手第4指擦傷、右手 第1指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