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附民字,112年度,7號
TYDM,112,審原簡附民,7,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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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邱正
被 告 宋佩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 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 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 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 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 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 合法。且況由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 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亦顯示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宋佩芩所涉本院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判 決,然原告邱正忠於112年1月9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 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 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 ,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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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