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62號
TYDM,112,審交簡,62,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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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江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95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江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江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 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 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23號
  被   告 周江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即苗 栗○○○○○○○○)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江民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府於民國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醒悟,於111年7月2 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許止,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 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江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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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