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7號
TYDM,112,審交簡,37,202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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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永和


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28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09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應永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應永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永和於偵 訊中自承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81頁)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 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李汪鎮、賈承儒 、施政佑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斷。被告上開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與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失致使發生 事故,告訴人等人亦因該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 及未得告訴人等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及參照起訴書 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36282號
  被   告 應永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永和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2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11年6月7日晚間9時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 山路楊梅方向,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欲迴轉由同 市區中山路往湖口方向行駛,明知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後 再行迴轉,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李汪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賈承儒、施政佑,沿同市區中 山路往湖口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應永和所駕駛上 開車輛發生碰撞,李汪鎮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下唇撕裂 傷等傷害;賈承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鈍挫傷、頸部鈍挫 傷及雙側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施政佑則受有右側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傷害。詎應永和於車禍事故發生後 ,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竟未報警將傷者送醫救護,亦未留 在現場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 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汪鎮、賈承儒、施政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應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駕車有過失而致告訴人3人受傷之事實。 2、坦承事故後未留在現場之事實,辯稱:不知悉有發生碰撞,翌日經警通知始知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李汪鎮、賈承儒、施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29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告訴人3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離去之事實。 4 天成醫院所出具李汪鎮、賈承儒、施政佑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因本案行車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駛,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1過失駕 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傷,係以1行為觸犯3次過失傷害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過失傷害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



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 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 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 銷後,仍駕駛汽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 受傷,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爰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不予請求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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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