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383號
TYDM,112,壢簡,38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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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棻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春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科刑, 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為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 7、51至52、55、61頁、壢簡字第14至17頁),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 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前科紀錄外,已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素行不佳,竟不知悔 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 訴人薛文軍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尚屬平和、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電動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徐春棻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8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6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薛文軍前有糾 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1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薛文軍放置於上址之電動腳踏車1輛(已發還)。嗣經薛 文軍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文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薛文軍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更犯本案,為累犯,而本件與前案竊盜間之罪質、侵害法 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竊盜案,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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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