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379號
TYDM,112,壢簡,379,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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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2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 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 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均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 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不同,且被告前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距今甚久,尚難認被告確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 據顯示被告已將所竊取之物品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宋品豫所受 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輛,如前所述,無事證 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6號
  被   告 呂金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中壢區中正公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 易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 晚間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斜對面路旁,見宋 品豫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亦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宋 品豫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宋品豫發現其腳踏車失竊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品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生於警 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品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 腳踏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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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