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372號
TYDM,112,壢簡,37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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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儒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喬亞滴濾拿鐵咖啡壹罐、黑松沙士壹罐及荔枝乳酸氣泡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罐、黑松沙士1罐及荔枝乳 酸氣泡飲1瓶,均屬於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76號
  被   告 陳聖儒 男 31歲(民00年0月0日生)            住○○○○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蔡暮元律師(已解除委任)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111 年8月7日下午3時1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中壢福爵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唐雅琳所管領 、陳列於架上販售之之喬亞滴濾拿鐵咖啡、黑松沙士各1罐 及荔枝乳酸氣泡飲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84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在店內飲用完畢。嗣經該店副店長嵇婷娟發現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雅琳委託嵇婷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儒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嵇婷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業已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112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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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