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351號
TYDM,112,壢簡,35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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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總毛重零點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 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46公克,淨 重0.225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總毛重0.457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 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96號
  被   告 楊明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晚 間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威尼斯汽車旅館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上午11時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內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5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 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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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