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 完畢,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 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 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3個多月前,且伊最近有服用止痛 藥、感冒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於111年8月5日下午11時1分許採集尿液後,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當知上述規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 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 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 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 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 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 中,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附 卷可參,足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且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或合 法成藥而誤食安非他命等毒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尿液既 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則其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已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 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 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 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
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874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5 日23時1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方通知後於111年8月5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味道,然其於警詢時否認有上開犯行。惟查 ,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 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UL/2022/00000000)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上開時間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