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峻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峻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功德箱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壢簡 字第134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本案再次下 手行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 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伊竊得之 功德箱內大約僅有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等語(見偵卷 第57頁)。依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其於本案竊 得之現金應為3,000元,且與功德箱1個,均未據扣案且未歸 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7號
被 告 范峻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道路00號5樓之503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3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桃園池王府」宮廟內,徒手竊取宮主張潘柏佑所管領之功德 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含約3,000餘元香 油錢)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劉浚宏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潘柏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峻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桃園池王府副宮主劉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約8,000元一 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又自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係將整個 功德箱取走,並未當場將現金拿出,自無從依畫面查悉其內 金額之多寡,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足佐,復告訴人亦未提 出可證明功德箱內確有8,000元之實據,礙難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