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15號
TYDM,112,壢簡,215,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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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皓(原名張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張承皓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壢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 一日,而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入監,並於110年10月31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張承皓曾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仟元折算一日,而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入監, 並於110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承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易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 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 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 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 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 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 ,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 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而不得加重。經查,被告前已因竊盜罪,經本院以 108年審易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 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取之物 ;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37號
  被   告 張承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仟 元折算一日,而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入監,並於110年10月3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同不知情之朱胤憲劉榮明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倉庫前,徒手竊取搬運 陳宇志吳富昌所有而置於該處後方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4500元)至上開小貨車,得手後離去 。嗣經陳宇志吳富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在該車之後 車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宇志吳富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承皓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搬運告訴人陳宇志吳富昌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宇志吳富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遭被告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告訴人陳宇志吳富昌所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至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搬運告訴人陳宇志吳富昌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在該車之後車斗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承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白鐵管 22支 市價約7萬元 2 鷹架 1組 市價約3500元 3 物料配件 1式 市價約6000元 4 鐵管 33支 市價約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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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