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80號
TYDM,112,壢簡,18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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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琳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琳恩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家樂 福超市內壢店」更正為「家樂福內壢店」;並將證據清單㈡ 所載「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又於證據清單㈢補 充「交易明細」;另於證據清單補充「㈣被告於家樂福內壢 店內,將店內貨架上之商品置於自備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 即離去,所為與一般行竊者於商店行竊後,隱匿所竊物品而 不欲人知,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相符,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竊 盜之犯意至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顏琳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明治牛奶巧克力 6盒、明治可可72%黑巧克力4盒、明治夏威夷豆黑巧克力5盒 、瑞士蓮100%黑巧克力10盒、明治86可可雙果黑巧克力2盒 、明治CACAO86黑巧克力3盒、CACA可可巧克力1盒等商品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㈡ 至被告雖辯稱其患有憂鬱症,於本件犯行前曾服藥,致使當 日精神狀況不佳,行竊過程均不復記憶云云。惟查觀諸被告 所竊取之物,均為巧克力,且廠牌特定,此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可徵被告於行為時尚知悉挑 選特定商品;又佐以被告係將未結帳之商品藏放在其自備之 購物袋,再以大衣將其遮蓋住,業據證人鐘德鴻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係在掩飾竊取未結帳商品之行為,被告既尚且知悉挑選特 定商品且掩飾犯行,可證被告於行為時,係知悉己身所為,



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亦未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 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告 訴代理鐘德鴻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 查卷第53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顏琳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琳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家樂福超市內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明治 牛奶巧克力6盒」、「明治可可72%黑巧克力4盒」、「明治 夏威夷豆黑巧克力5盒」、「瑞士蓮100%黑巧克力10盒」、 「明治86可可雙果黑巧克力2盒」、「明治CACAO86黑巧克力 3盒」、「CACA可可巧克力1盒」等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 3,511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並以大 衣遮掩,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內員工鐘德鴻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鐘德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琳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鐘德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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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