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2年度,8號
TYDM,112,壢原簡,8,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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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雲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928、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 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是在110年12月底,111年9月初有在診所就醫,目前有在服 用他們開立的止痛藥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一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 ,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敘明係服用何 種藥物,以供查證,其辯解已難採信;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 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已迭經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多次函釋(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4年8月21日FDA管字第1049905514號函),縱被告 於採尿前確曾服用多種藥品,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 可考。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 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 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 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亦業經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 前述,足徵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13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1次之事實甚明。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 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 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 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並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業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83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8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1年9月13日11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內,為警通知到場,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警 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係於 110年12月底在朋友家,最後一次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伊沒 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 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甲基安非他命吸收後,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 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 在案,益徵被告確有在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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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