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鄭旭胤
被 告 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 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且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被告僅有林 暐翔,被告林暐翔當時之雇主即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並非 刑事被告,自難認被告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在本件刑事訴 訟起訴之範圍內,本院無從由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北海再 生科技有限公司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㈡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原告鄭旭胤對被告北海再生科技有 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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