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總淨重0.6181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德義涉嫌持有第2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33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1.0857公克), 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 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36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卷宗外 放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揭案件扣得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0.6181公克)經送檢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副本(報告日期:110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1紙附卷可稽,堪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至盛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毒品送鑑耗 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件
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