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1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蔣曉明 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書所載。
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惟被告已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詳見 本院壢原交簡卷第25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56號
被 告 蔣曉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豐原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2月18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租 屋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 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欲前往工作地,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 梅區梅獅路2段與瑞溪路2段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 午4時38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