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仕軒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6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
原交簡字第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翁仕軒 、李建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翁仕軒於民國110年12 月30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配偶陳佳鈴,沿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由國際路1段往 中正東路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駛至中華路、民生路與民生南 路中央劃分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欲駛入中華路,適有被告李建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民生南路由中正東 路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直 行時,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及速限50公里等 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每小時69公里之速 度超速直行駛至,2車遂發生擦撞,被告翁仕軒之車輛與被 告李建德之車輛擦撞後,再失控左偏打轉,滑行撞擊由案外 人呂詩婷所騎乘、在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內停等紅燈號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案外人呂詩婷之機 車再向後推撞由案外人莊麗春所騎乘、在該路口同向右後方
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外人 呂詩婷、莊麗春均未提出告訴),致被害人陳佳鈴受有頭部 外傷併廣泛性軸突損傷之傷害,並致告訴人李建德受有左胸 壁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翁仕軒、李建德均涉 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翁仕軒、李建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翁仕軒、李建德均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翁仕軒、李建德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對 於對方所提起之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 稽(詳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