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黃元駿(原名黃啟真)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
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元駿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黃元駿(下稱請求人 )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為警逮捕,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同年10月 2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迄至107年12月25日具保停止羈 押而釋放,該案嗣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 3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依 規定辦理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共62日並按新臺幣 (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原刑事補償聲 請狀請求60日之刑事補償金,經請求人具狀陳報更正為請求 62日之刑事補償金)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 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 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 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 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涉犯刑法 第216條、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2日提 起公訴,由本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 聲請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嗣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判決駁 回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於111年11月2
8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請求人係於112年1月3日具狀聲請刑事補 償,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收狀章印記可佐,揆諸前揭規定 ,請求人係於其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 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 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 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 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 ,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 ,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 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 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 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 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 、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 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 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7年10月25日晚間7時1 5分許為警逮捕,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 月26日偵訊後當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26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 理由足認請求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107年12月25日因羈押期滿出 所等節,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無訛,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26號押票、法務部○○○○ ○○○○通知書各1件附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 時起算。」予以計算,請求人自107年10月25日經逮捕時起 至108年12月25日釋放止,受羈押日數計為62日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經本院訊問請求人 後,認請求人否認犯行,惟其所犯有該案證人之證述在卷及 卷内書物證可佐,復根據該案所擷取之資料,與該案共犯黎 修銘以偽卡盜刷購物網站之犯罪模式有密切相關,且請求人 與共犯黎修銘有共同LINE好友即MIKE,益徵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另參酌該案卷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MIKE曾傳訊 息要求請求人快走,且請求人於警方查緝時,又有相關銷燬 電磁紀錄之行為,又該案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另衡以請求人 自陳其經常往來大陸,有事實足認請求人卻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必要,乃於訊問後於 107年10月26日裁定羈押等情,經核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 內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客觀上確已顯現 請求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訛,更足認請求人受本院 羈押,具有重大可歸責之事由,而本院所為羈押裁定並無任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又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 守所、長期拘禁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受羈押人心 理上所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 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查請求人固以5,00 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請求人受羈押時之年 齡,且於本案受羈押前無業,復審酌請求人因上開案件受羈 押,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業如上述,於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 神上痛苦、自由受拘束、名譽減損及可能所受財產損失,兼 衡依現存事證,請求人於受羈押期間並無遭受不當對待及本 院所為前揭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 請求補償金額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依社會一般通念, 顯然過高,補償金額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應屬適當,爰 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 日釋放為止,共計羈押62日,准予補償金額共計18萬6,000 元(計算式:3,000元x62日=18萬6,000元),逾此範圍所為
補償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