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8號
TYDM,112,交易,78,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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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誠



陳皓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543號、111年度偵字第44960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皓瑋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晚間8時36 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由桃園市龜山區豐美街穿越萬壽路2 段,途經萬壽路2段與豐美街口時,本應注意橫向穿越道路 時,應注意左右兩方有無來車接近,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逕行 穿越萬壽路2段而貿然前行,適有被告陳信誠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萬壽路2段往迴龍方向駛至,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陳皓瑋受有 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 及頭部、右小腿、右足撕裂傷等傷害,另陳信誠受有創傷性 腦出血、顱骨骨折、腦脊髓液滲漏、顏面骨骨折、低血鈉、 左肩胛骨骨折、氣顱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皓瑋陳信誠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皓瑋陳信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兼告訴人陳皓瑋陳信誠已相互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 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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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