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6號
TYDM,112,交易,56,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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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7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全遠自民國110年11月7 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 慈湖附近之享來烏鰡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行 經桃園市大溪區台4線3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致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鄧宏緯駕駛搭載其妻即告訴 人王詩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王詩 媛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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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