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93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兆鴻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2 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欲右轉入中 山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范美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元化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 撞,范美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小 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627號卷第17、 1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珈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