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3號
TYDM,112,交易,43,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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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46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24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勝團於民國111年7月14 日晚間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一段138巷往中華南路一段方向 行駛,行經中華南路一段138巷與中華南路一段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 適有告訴人陳奕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南路一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掌骨粉 碎性骨折、左手右手第三指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渠等二人於112年1月18日調 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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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