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106號
TYDM,111,附民,1106,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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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106號
原 告 吳佩紋
被 告 黃光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本院合議庭就刑事
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其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交付予蔡玉祥(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 使用,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走向之目的。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光鍪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 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其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5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還款,但目前尚無能力能還款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確有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參與詐欺集團之友人「蔡玉祥」收受, 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原告,原告因 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白承認,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 90號刑事判決(原告之部分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認定 明確,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因而,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權利之事實,在前揭本院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自堪信為真。
㈡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向原告詐得 款項,且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於該刑事判決中 認定,是被告縱未參與詐欺集團之施用詐術或領款、匯款取



財之行為,或未自原告受詐之款項中分得任何贓款,依前揭 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5萬元損害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5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卷內未見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是可認被告至遲於11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始受催告,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透過臉書結識原告,自稱為「張明浩」,嗣於110年10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利用「KUCOIN」、「BitoEx」、「Bitopro」、「Sunbit」等軟體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19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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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