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惠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78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483號、38117
號、第45537號、第43947號、第46333號、第5137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美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美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將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 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 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曹家榕陷於 錯誤,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王 威明(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王威明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王威明帳戶內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爾後再提領一空;㈢向 曾雯婉佯稱可透過「穆迪專業版APP」投資,以較低價申購 股票等語,致曾雯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4日12時18分 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㈣自110年12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羽彤」之帳號,向吳慶明佯稱可透過「穆迪」投資網站投
資股票云云,致吳慶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4日中午12 時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㈤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王威明帳戶、趙崇逸(所涉詐欺 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趙崇逸帳 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王威明帳戶 、趙崇逸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系爭帳戶,爾後再提領或轉匯 一空;㈥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 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楊美惠即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申辦系爭帳戶後多年未使用,直到被告之女兒收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電子郵件通知交易紀錄(按:系爭帳戶 之登記聯繫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之女兒所持有),被告之女 兒方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系爭帳戶內有大量金錢匯入,被告 始察覺有異;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張 均放置在同一存摺封套內,被告察覺有異後,回家尋找,發 現已經遺失,待被告向警方報案時,始獲悉系爭帳戶已成為 警示帳戶,伊並無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自無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系
爭帳戶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而告訴人曹家榕、曾雯婉、吳慶明及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經過,並據其等以證 人身分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其等匯款紀錄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王威明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以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 引),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 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其等 對於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 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 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 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 法詐騙集團成員既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能完全操 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 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 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 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 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 目的。是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 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其等欲指示受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處於其等所能完全管領下,始會將 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茲查,系爭帳戶於開始 有本案被害人匯款之前,已遭被告提領、使用殆盡,餘額 僅226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7頁),此與一般提供帳戶 者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前,必先將自己的金錢提領一 空,以免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並無不同。更何況 ,被告既留存其女兒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銀行的交易通知 ,倘若詐欺集團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則詐 欺集團之種種犯行豈不完全曝光在被告之監控之下,而隨 時有遭被告提領或報警處理之虞?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如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甚明。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帳戶供作洗 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 告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金訴字卷第13頁),且已成 年,顯具備社會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 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其 等用以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以利犯罪實 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 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等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向事實欄 所載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造成其等財產法益之 損害,累計被害人數及金額甚鉅,自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 活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 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查被告於本案提供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
因交付而非屬其所有,且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系 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存摺、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 易使用;又該等存摺、提款卡客觀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及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許於本案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 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可謂遏阻、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反之,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倘幫助犯並未因其 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 )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 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幫助 他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否認犯行且有因此而獲有利益, 且依現存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應予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何嘉仁、王俊蓉、劉恆嘉、李俊毅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1年度偵字第3548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⒈ 洪啟昌(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32分 100萬元 王威明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32分 50萬元 系爭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33分 50萬元 ⒉ 黃美瑤(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13分 5萬元 王威明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47分 30萬元(含被害人匯入之10萬元) 系爭帳戶 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15分 5萬元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43947號、111年度偵字第46333號)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二層) 1. 黃秋華(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4分許 50萬元 王威明帳戶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5分許 30萬元 系爭帳戶 111年1月6日下午1時5分許 20萬元 2. 潘治平(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1分許 80萬元 王威明帳戶 111年1月8日上午5時46分許 40萬元 系爭帳戶 111年1月8日上午5時46分許 40萬元 3. 王惠汶(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13分許 5萬元 王威明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42分許 20萬元 系爭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4. 洪啟昌(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 100萬元 王威明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 50萬元 系爭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3時33分許 50萬元 5. 連安晴(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 3萬元 王威明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 30萬元 系爭帳戶 6. 陳貴蘭(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 17萬元 王威明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 30萬元 系爭帳戶 7. 劉雅娟(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 100萬元 王威明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4分許 50萬元 系爭帳戶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 49萬9,000元 8. 王憶雯(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 30萬元 王威明帳戶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 20萬元 系爭帳戶 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萬元 9. 李政隆(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 300萬元 王威明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2分許 70萬元 系爭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3分許 85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3分許 60萬元 111年1月17日下午5時13分許 84萬9,000元 10. 于為崧(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1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 3萬元 趙崇逸帳戶 111年1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 11萬4,000元 系爭帳戶
附表三:(111年度偵字第51370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金額(單位:新臺幣) 戴紫婕 111年1月24日11時1分許 7萬元 蕭瑞芳 111年1月24日12時23分許 111年1月24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