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被 告 朱品諭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偵字33364、41222、41823、45951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品諭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品諭因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於111年11月25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就其介紹的五名共犯所涉收取、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相關被 害人款項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等情不諱,然仍堅決否 認涉有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依本件卷證資料及被 告所供承之內容,其本件所涉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亦坦承 其曾有躲避偵查之情形,並於躲避偵查期間仍可透過與其他 共犯間之共同朋友得悉其遭其他共犯指證之內容,則其客觀 上確有逃匿之情形,並且是在知悉相關共犯均遭查獲並經檢 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後始行投案,又其對本案案情之供述與其 他共犯差異甚大,則在相關共犯或證人尚未經本院交互詰問 審理完畢之前均仍存有勾串之可能,況依據被告所述「翔哥 」才是本案主謀,而該人並未到案,就此與案情重要部分勢 必成為日後審理之重點,另考量被告自陳有刪除與翔哥之間 的相關對話紀錄,亦不能排除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則本件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羈 押法定事由,如不予羈押勢必將影響後續審理之順遂,並有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 2款規定,自111年11月25日起羈押被告在案。二、又被告於今(22)日訊問後,固仍坦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等罪名,惟仍否認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行。茲本院認先前裁定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原羈押期滿日(112年2月24日)之翌(25)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