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68號
TYDM,111,金訴,668,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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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允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58號、第1059號、第106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
度蒞追字第10號)與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96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允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允成於民國109年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成年男子小額借貸,惟無法如期繳納高額利息,經「小李」要求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及協助提款方式,換取延長利息繳納期限,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進而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財產犯罪,並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付「小李」,並告知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而與「小李」(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賴允成知悉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曜聰張君蔓蔡泉鑫、陸劍華,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小李」再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賴允成提領或轉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允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668號卷第125頁、第162至16



3頁、第171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 偵字第35318號卷第25頁、110年度偵字第38461號卷第114至 1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就其所犯之各次犯行,均與「小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 款項後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陸劍華蔡泉鑫、張君蔓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668 號卷第131至132頁、第177至17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 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處 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 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之犯行移送被害人陸劍華被害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之法益侵害對象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本應將此併案部分退回,惟因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併辦案卷完全相同之內容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10號),故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969號之併案內容既已全部在本院裁判範圍內,自無庸退回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方式及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 1 蔡曜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3月18日某時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馨」之帳號蔡曜聰聯繫,佯稱可投資網址「www.mediacorp.vip/app/」之平台獲利云云,致蔡曜聰陷於錯誤而付款。 110年3月21日下午4時41分許轉帳3,000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賴允成於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49分許ATM提款5,000元 1.告訴人蔡曜聰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5318號卷第13至15頁) 2.存簿封面與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5318號卷第17至18頁、第37至38頁) 3.被告提款影像(見110年度偵字第35318號卷第39至40頁) 賴允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3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賴允成於110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ATM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1時1分許ATM提款3萬元 2 張君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3月22日下午1時32分前某時起,接續利用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fgh」之帳號張君蔓聯繫,佯稱可投資永富國際娛樂」網站獲利云云,致張君蔓陷於錯誤而付款。 110年3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轉帳8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下午1時17分許ATM提款3萬元、同日下午1時18分許ATM提款3萬元、同日下午1時18分許ATM提款2萬6,000元 1.告訴人張君蔓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第7至11頁) 2.存簿封面與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402號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2頁) 賴允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泉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2月9日下午4時許起,接續利用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Zoey」之帳號蔡泉鑫聯繫,佯稱可投資網址「FXTRADING-HK.com」之外幣平台獲利云云,致蔡泉鑫陷於錯誤而付款。 110年3月31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47萬8,968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手機轉帳6,107元、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手機轉帳3,632元、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手機轉帳3,224元、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手機轉帳2萬2,284元、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手機轉帳3萬2,665元、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手機轉帳1萬1,565元 2.賴允成於110年3月31日上午10時47分許臨櫃提領96萬元 1.告訴人蔡泉鑫警詢筆錄(見110年度偵字第38461號卷第15至21頁) 2.詐騙集團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寄送之電子郵件、匯款申請書(見110年度偵字第38461號卷第29至31頁、第35頁) 賴允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追加起訴) 陸劍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前某日,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Rio Wendy Neth陳小雨」之名義認識陸劍華,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雨」、「AMY」、「QS國際經理」、「鼎生客服經理」等帳號陸劍華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陸劍華陷於錯誤而付款。 110年3月31日上午10時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下午3時41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陸劍華警詢筆錄(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945號卷第22至25頁) 2.存簿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945號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第51至52頁) 賴允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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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