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鳳春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750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9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鳳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藍鳳春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由被告將 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偉」使用。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資料後,即於110年9月初,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 陳麗霞佯稱如幫忙保管內含美金300萬元、個人機密資料之 保險箱,從國外寄出需先依指示匯款而為其支付海關稅金等 語,致告訴人陳麗霞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8時1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6,545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被告再依「張偉」之指示,將上揭款項提領出來後,至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所購買比特幣至「張偉」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被告則從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使告訴人陳 麗霞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㈡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 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 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 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 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張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之帳號告知予「張偉」,並約定依「張偉」之指示,將 匯入國泰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將 比特幣匯入「張偉」所指定電子錢包以交付,嗣「張偉」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0年7月20日起,經由社群軟體 FACEBOOK聯繫告訴人戴滿霜,並向告訴人戴滿霜誆稱其為新 加坡籍軍醫「王偉」,需款為前往補缺之其他軍醫辦理保險 ,其始能退伍離開敘利亞大馬士革營區等語,致告訴人戴滿 霜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9時18分許,匯款12萬元至前 開被告名下國泰帳戶,被告即於110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 、同日15時33分許,自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2萬元,共提 領12萬元後,以前開款項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虛擬貨 幣比特幣商店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將之轉入「張偉」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為交付,致告訴人戴滿霜受騙匯入上開國泰 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藍鳳春涉犯詐欺及洗錢罪,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陳麗霞、戴滿霜之證述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 與「張偉」之對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上開犯行,辯稱:臉書上認識的孤兒「張偉」、「羅密歐魏 」、「李偉」分別佯稱工作上出問題,藉口要我幫忙,我用 自己的私房錢並貸款給他們,還向丈夫、朋友借錢給他們, 依他們要求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款項交給他們,因為我是 一貫道,想要幫助他們;我前後共借給「張偉」135萬9,220 元,「張偉」後來說他不小心把公司機臺弄壞,要賠償公司 280萬美金,但在美國的湯姆先生欠他320萬美金,湯姆先生 在海裡挖石油,因為在海上工作,沒有帳戶,所以請我提供 帳戶讓湯姆先生匯款,我再將款項匯到賣機臺的廠商帳戶, 廠商收到貨款就會把機臺給公司,讓「張偉」賠償公司,「
張偉」說湯姆先生匯的錢是合法的,不會害我,出事之後, 我問「張偉」,「張偉」說他不知道湯姆先生的錢是合法還 是違法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臉書對話紀錄及比特幣 交易紀錄為證,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觀諸卷附被告與「張 偉」之對話紀錄,被告帳戶遭凍結警示後,被告仍向「張偉 」表示:弟弟你有空請您跟湯姆先生請他來說明一切他在台 灣有商業請照相證明說他有公司他公司名稱什麼名字他有客 戶請他列客戶名單出來是他有公司是合法的金額匯進來也是 合法的這樣我才不會列為詐騙集團等語,而「張偉」仍繼續 詐稱:鳳姐。早上好你好嗎?別擔心,已經告訴湯姆先生了 。他很快就會給你寫信。我會一直盡我所能來幫助你。我不 會讓你因欺詐而受苦等語,故被告所辯係遭「張偉」詐騙一 情,實堪採信。㈡依據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曾對「張偉」表 示:當初鳳姐一直問你這個情是合法的嗎你說你保證是合法 的你叫我幫助你我的錢花在你身上一百四十萬等語明確,又 被告確曾購買共計135萬9,220元將近140萬元之比特幣,有 被證1之比特幣交易紀錄附卷可證;另被告曾向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該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匯款27萬1,920元 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於同日提領,同日即購買26萬1,00 0元之比特幣,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被證2之比特 幣交易紀錄在卷為憑,上述事證對比參照,足堪認定被告確 實遭詐騙,自身亦受有巨額財物損失,被告當時既已陷於錯 誤,無從警覺而遭詐騙自身財物,如何能期待被告有所警覺 而預見其帳戶將用以詐欺、洗錢,故本案依據卷內事證,實 無從率爾推認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㈢告訴人 陳麗霞、戴滿霜之證述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僅能證明 告訴人陳麗霞、戴滿霜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無從據 以分辨被告係與「張偉」共同詐欺,或被告所處之地位與告 訴人陳麗霞、戴滿霜相同,均屬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 。此外,復查均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洗錢之 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昭慶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宥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