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209號、111年度偵字第1907號、111年度偵字第4201
號、111年度偵字第84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135號、111年度偵字第6435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99號、111年度偵字第20521號、111年
度偵字第22559號、111年度偵字第23565號、第111年度偵字第39
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淑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淑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 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7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詐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誌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韋巡、陳子 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卓采綺、黃泰庭、李東 宇、陳聖純、蔡正浩、蔣守萱、王彩蓉、文孝義、林螢志、
陳秋霞、莊勝嘉、雷勝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淑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而檢 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 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他人使用,伊是因為搬家時遺失本案帳戶資料,而伊 當時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並將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都寫在紙上一起保管,發覺遺失本案 帳戶資料後,伊有掛失中信帳戶之存摺和金融卡等語。經查 :
㈠上開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並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各該書證,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 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2825號函檢附之中信帳戶開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灣銀行小港 分行110年9月16日小港營密字第11000035821號函檢附之臺 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等 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 【下稱偵8409卷】一第95至133頁、第139至149頁)。且觀 諸上開2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 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分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而出
,基上可認上開2帳戶均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 遭他人轉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以前詞置 辯。然而: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等身分, 故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詐欺集團 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或變更網路密碼等,當知之甚稔,是其等既 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 所有人掛失或變更網路密碼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且輔以現今 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其等更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收 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 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 先行將帳戶掛失,豈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 集團應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
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陸續將遭詐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後,款項旋 遭人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分次轉出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併衡酌上開2帳戶遭利用之時間為110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 6日,期間長達9日,並非數小時或1、2日之短暫期間,是若 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藉由被告交付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如何 確保被告不會在其等轉匯詐欺贓款前掛失上開2帳戶,由此 可認上開2帳戶應為詐欺集團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 ,不會有遭被告掛失之風險,其方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 次將詐欺款項轉匯而出。
⒊再者,參以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中信帳戶自110年1月 26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均未有任何款項進出之交易紀錄 ,且餘額為0;而臺銀帳戶更係於110年6月7日甫開戶,足徵 上開2帳戶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自110年6月17日開始匯入遭 詐款項前(最早匯入臺銀帳戶之被害人為附表編號23之莊哲 維,於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匯入;中信帳戶部分則為 編號4卓采綺,於110年6月17日晚間8時23分許匯入),帳戶 內並無存款或存款所剩無幾,且亦非屬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 ,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 餘額所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 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其有將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寫在一起云云。然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項均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 更係帳戶所有人利用提款之途徑,是一般人理應將金融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默記在心,或將密碼另外保管,以防止金 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 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惟被告卻將上開2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寫在紙上,並 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同放置保管;且觀諸被告供 述:伊的密碼都是用伊、小孩和老公的年次當密碼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可認被告使用之密碼與其自身、家人之生 日有所關連,並非複雜難以記憶之組合,更無特意另外書寫 記憶之必要,是其所辯已悖於常情。
⒌況且,被告辯稱其發現上開2帳戶遺失後,曾於110年6月22日 掛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惟未掛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亦未註銷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058號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然被告既已察覺遺失本案帳戶 資料,卻僅選擇掛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未就遺失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全數掛失,亦未註銷網路銀行或變更網 路銀行密碼,所為顯於一般遺失帳戶資料之人所採取之措施 有異,益見其辯解無從採認,亦無從以其曾掛失中信帳戶存 摺、金融卡乙節,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委無可採,其有 於110年6月7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乙節,應足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本案被告行 為時業已成年,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泡菜生意(見本院卷 第336頁),堪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上開2帳戶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 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則被告
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應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從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作為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詐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上開 2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行為無訛。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 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5號、111年 度偵字第64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17、18),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93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0521號、111 年度偵字第22559號、111年度偵字第23565號、第111年度偵 字第39802號所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9至25),與本 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擴張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方便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後未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 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再考量本案被 害人之人數達25人、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泡菜生意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36頁)、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雖經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然卷內欠缺 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劉穎芳、張羽忻、陳映妏、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遭詐總額 證據 1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209號 孫誌騏 (提告) 110年6月初某不詳時間 建置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 40萬元 臺銀帳戶 4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誌騏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09號【下稱偵38209卷】第7至8頁) ②孫誌騏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畫面擷圖(見偵38209卷第9至11頁) ③臨櫃匯款單據擷圖(見偵38209卷第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209卷第15頁、第19頁) 2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7號 林韋巡 (提告) 110年5月17日某時許 佯稱有投資群組,會有老師帶領投資賺錢等語。 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4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4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巡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7號【下稱偵1907卷】第9至16頁) ②林韋巡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交易平台OZMA網站擷圖(見偵1907卷第45至4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907卷第57至61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07卷第75至80頁、第83至84頁) 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4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18日晚間7時24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9日晚間6時24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1日上午8時58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 10萬元 3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01號 陳子翔 (提告) 110年5月24日下午某時許 佯稱為投資顧問公司員工,加入投資平台就可以賺錢獲利等語。 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子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1號【下稱偵4201卷】第11至14頁) ②陳子翔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201卷第47至126頁) ③匯款明細擷圖(見偵4201卷第4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01卷第9頁、第127至129頁、第141至147頁)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 1萬元 4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09號 卓采綺 (提告) 110年6月11日某時 佯稱可以代為操作交易等語。 110年6月17日晚間8時2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采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17至20頁) ②卓采綺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09卷一第160至167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8409卷一第15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09卷一第153至157頁、第169頁) 5 黃泰庭 (提告) 110年6月初某不詳時間 佯稱可以幫忙在博弈網站代為操作等語。 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5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泰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21至22頁) ②黃泰庭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09卷一第189至193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8409卷一第177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09卷一第171至175頁) 6 李佳蓉 110年6月21日某時許 佯稱可以代為代為操作股票交易賺取利潤等語。 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3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23至2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8409卷一第20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09卷一第197至201頁、第205頁) 7 李東宇 (提告) 110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 佯稱可以代為代為操作股票交易賺取利潤等語。 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東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25至31頁) ②李東宇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8409卷一第21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09卷一第209至214頁、第227頁) 8 陳聖純 (提告) 110年6月20日某時許 佯稱可以利用開發指數分析系統輕鬆獲得被動收入等語。 110年6月21日晚間6時28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33至37頁) ②郵局ATM交易明細(見偵8409卷一第235頁) ③陳聖純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09卷一第239至252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09卷一第229至233頁、第255頁) 9 蔡正浩 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 佯稱可以代為代為操作交易賺取利潤等語。 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22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正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39至41頁) ②蔡正浩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8409卷一第263至26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09卷一第257至261頁、第271頁) 10 蔣守萱 (提告) 110年6月21日晚間11時許 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儲值金額,可穩賺不賠等語。 110年6月21日晚間11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6月22日凌晨2時24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蔣守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43至45頁) ②蔣守萱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擷圖(見偵8409卷一第281至28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8409卷一第28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09卷一第273至279頁、第297頁) 11 王彩蓉 (提告) 110年5月26日某時許 冒充顧問公司員工,佯稱可以報股市明牌等語。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13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彩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47至53頁) ②王彩蓉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擷圖(見偵8409卷一第307頁、偵8409卷二第3至1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8409卷二第17至19頁) 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大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09卷一第299至305頁、偵8409卷二第33頁)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23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24日上午8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4日上午8時55分許 5萬元 12 文孝義 (提告) 110年6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7日) 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文孝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②文孝義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09卷二第47至49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8409卷二第47至4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09卷二第37至43頁、第137頁)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4日上午8時59分許 5萬元 13 林螢志 (提告) 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 佯稱有投資股票賺錢之機會等語。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3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螢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63至65頁) ②臨櫃匯款單據(見偵8409卷二第15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409卷二第139至145頁、第153頁) 14 陳秋霞 (提告) 110年6月初某不詳時間 佯稱有投資股票賺錢之機會等語。 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1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67至70頁、第71至72頁) ②臨櫃匯款單據影本、陳秋霞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8409卷二第161至16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09卷二第155至159頁、第169至171頁) 15 莊勝嘉 (提告) 110年6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7月28日某時許」) 佯稱投資平台中正國際,可以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勝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73至76頁) ②手機訊息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8409卷二第179至1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409卷二第173至177頁、第189頁) 16 雷聖弘 (提告) 110年4月底某不詳時間 佯稱有投資股票賺錢之機會等語。 110年6月23日晚間8時28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5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雷聖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409卷一第77至83頁) ②雷聖弘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409卷二第215至233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8409卷二第203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409卷二第191頁至197頁、第201頁、第239頁) 110年6月26日晚間8時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7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35號(移送併辦) 羅茂萱 (提告) 110年6月17日晚間11时許 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儲值金額,可带其獲利等語。 110年6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茂萱於警詢之證述(見竹縣橫警偵字第1103601745卷【下稱竹警卷】第29至30頁) ②羅茂萱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竹警卷第49至7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竹警卷第31至35、第43頁、第47頁) 110年6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2日凌晨2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2日凌晨2時19分許 1萬元 18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35號(移送併辦) 紀延鴻 (提告) 110年5月月4日某時許 建置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7分許」) 50萬元 臺銀帳戶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延鴻於警詢之證述(見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高警卷】第27至29頁) ②紀延鴻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詐欺網頁擷圖、交易內容擷圖(見高警卷第45至88頁) ③臨櫃匯款單據(見高警卷第38頁) ④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高警卷第98頁、第114至115頁、第124至125頁) 19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99號(移送併辦) 黃韋菱 110年3月22日晚間7時28分許 佯稱有操作股票,可以一次性獲利之機會等語。 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韋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99號【下稱偵19399卷】第29至32頁) ②黃韋菱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399卷第54至63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見偵19399卷第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399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5頁、第65至67頁) 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20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21號(移送併辦) 陳敬晏 (提告) 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 佯稱投資平台中正國際,可以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晏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21號【下稱偵20521卷】第41至44頁、第65至68頁) ②臨櫃匯款單據(見偵20521卷第5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521卷第15頁、第47至48頁、第91至92頁) 21 陳羿棠 (提告) 110年5月11日下午4時18分許 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儲值金額,可带其獲利等語。 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56分許 4萬5,000元 中信帳戶 9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羿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521卷第57至63頁) ②陳羿棠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521卷第73至84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0521卷第8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521卷第17至18頁、第71至72頁) 110年6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許 4萬5,000元 22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59號(移送併辦) 耿詩懿 (提告) 110年3月9日上午9時許 佯稱可以代為代為操作股票,賺取獲利等語。 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耿詩懿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59號【下稱偵22559卷】第21至25頁) ②耿詩懿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大頭貼擷圖及代操合約擷圖(見偵22559卷第45至51頁) ③臨櫃匯款單據(見偵22559卷第53頁) 23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65號(移送併辦) 莊哲維 (提告) 110年4月下旬某日 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儲值金額,可獲利等語。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哲維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5號【下稱偵23565卷】一第23至29頁) ②莊哲維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對帳單、詐欺集團成員手機帳號擷圖(見偵23565卷一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565卷一第37至41頁、第45至46頁、第61頁)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7分許 15萬元 24 鄒清水 (提告) 110年4月下旬某日 佯稱有操作外匯賺取利潤之機會等語。 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 100萬元 臺銀帳戶 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清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565卷一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43頁) ②鄒清水遭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565卷一第271至337頁) ③鄒清水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偵23565卷一第265至268頁) ④臨櫃匯款單據(見偵23565卷一第269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565卷一第249至251頁、第255頁、第339頁) 25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802號(移送併辦) 白雲婷 (提告) 110年6月間某日 建置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0年6月22日晚間7時46分許 1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白雲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02號【下稱偵39802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完成明細(見偵39802卷第111頁) ③白雲婷與IG帳號「c.1_899」、LINE暱稱「盛世金融-冠倫」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802卷第109至14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802卷第39頁、第63至67頁、第145至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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