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2
0號、111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武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Telegram軟體暱稱「旗 開得勝」、「三得利」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先以不法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鄭羽 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林甘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鄭羽珊之帳戶。鄭羽珊復於附表二所示提 領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之ATM,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後,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6時許,在桃園市楊梅火車站附近 的「我想想」早午餐店前,交給依詐騙集團成員「旗開得勝 」、「三得利」指示從臺中搭乘高鐵前來收款之蔡武振,蔡 武振收取上開款項後,再搭乘高鐵至苗栗,轉搭乘計程車至 臺鐵苗栗火車站,改搭乘不知情之賴侑辰(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之BHK-5962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烏日區學 田一帶,將上開收取之贓款抽取其報酬後,放置在某公廁垃 圾桶下後離去,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旗開得勝」、「三得利 」指示不詳之人取走。嗣經同案被告鄭羽珊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武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表示意見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 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賴侑辰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證人鄭羽珊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 第103頁至第105頁、偵字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235頁至第2 37頁,他字卷第35頁至第51頁),並有鄭羽珊提領監視器截 圖照片共2張(見他字卷第61頁)、委託代辦業務合約書( 見他字卷第第63頁)、鄭羽珊與「文龍」LINE截圖照片共26 張(見他字卷第第65頁至第89頁)、鄭羽珊與「黃建國」LI NE截圖照片共7張(見他字卷第第91頁至第97頁)、告訴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他字卷第第101頁、第107頁)、告訴人之匯款收據影本1 張(見他字卷第第109頁)、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 47頁)、被告收取贓款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81頁)、監視 器截圖照片共7張(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 1頁)、被告搭乘計程車資料(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儲字第1110137186號 函及所附鄭羽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審金訴卷第37頁至第75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
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構成加重之要件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旗開 得勝」、「三得利」兩個帳號都有下達指示,主要是「三得 利」下達指示,「旗開得勝」傳地址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66頁),而被告於收取款項後依指示放置在某公廁 垃圾桶由詐欺集團成員之其他成員前往收取,顯見被告明知 此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旗開得勝」、「三得利」、前往公 廁垃圾桶取款之人以及被告本身,顯達「3人以上」之要件 ,且此等詐欺犯行,通常皆係具有相當之規模及人力,詐欺 集團成員亦無一人分飾二角之必要,是辯護人所述尚難認有 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 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 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 詐欺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向鄭羽珊收取金額後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放置在某公廁垃圾桶,以此方式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 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 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 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 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 犯行,雖未親自告訴人實施詐術,而另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述犯 行分工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款項等任務,於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以促使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復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陳從中獲利2,000至3,000元,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 取生活所需,竟在不法利益誘使下,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 ,使詐騙所得及贓款均去向不明,難以追查,且重創人與人 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以被告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取諒解,所 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不諱 ,非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在本案詐騙集團中 乃係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游之收水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 角色,層級非高,獲利亦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警詢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旨在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 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陳獲取之報酬約2,000元至3,000元(見偵字卷第37頁、232 頁),依有利被告之解釋,認被告本件所獲得之報酬以2,000 元為準,依前開說明,應依法沒收。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 得之款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所扣案之手機,據被告所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 第6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扣案之手機係供被告就 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甘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9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係其曾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臺北市○○區○○路00號逸仙郵局臨櫃匯款 110年4月20日13時38分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110年4月20日14時21分 2萬元 鄭羽珊 2 同日14時22分 2萬元 3 同日14時23分 2萬元 4 同日14時24分 2萬元 5 同日14時24分 2萬元 6 同日14時25分 2萬元 7 同日14時26分 2萬元 8 同日14時27分 1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