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83號
TYDM,111,金訴,283,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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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464號、110年度偵字第41448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1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光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 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前某日,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 巷00○0號4樓1室居處附近,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 匯而出,並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附表編 號5所示黃秀莉匯入款項部分,則尚未遭提領或轉出,而屬 洗錢未遂)。後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宜靜徐楷崴、廖勛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光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頁);而 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 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時伊在網路上看到紓困貸款代辦之訊息,因伊從 事運輸業,且上晚班無法親自辦理,所以就請對方代辦,並 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伊也是被騙的被害人等語。 經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110年6月12日前某 日,在其上址居處附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乙節, 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10年7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67837號函暨檢附之第一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64號卷【下稱偵33464卷】第27 至33頁)。且觀諸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附表編號 1至4、6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分 次轉出,堪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 贓款因遭他人轉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 情。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 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並從事理貨員工作等情(見偵33464卷 第10頁),可見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是其應已認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等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出後,將 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徵諸被告供稱:伊上夜班無法辦理紓困貸款及補助,伊在臉 書看到可以代辦的人,對方稱可以幫忙辦理,要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伊都是用LINE和對方聯繫;伊只知道對方姓陳, 不知道真實身分、姓名、營業處所等資訊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48號卷【下稱偵41448卷】第1 1頁、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僅係透過網路接觸其所稱 代辦貸款之對象,對於該人之實際身分、營業處所等相關資 訊均一無所悉,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對方沒有和伊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而 伊除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外,並未提供財力或工作證明等 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對方協助代辦紓困貸款,並 未要求被告出示工作資歷、勞保等相關資料,反僅要求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辦理,流程明顯悖於常情;一併衡酌 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第一銀行帳戶



沒有餘額;伊因為第一銀行帳戶沒有錢才放心交出去,伊的 薪轉帳戶也不是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偵33464號卷第126頁 ),基上可認被告於欠缺特別信賴關係,並已察覺上開辦理 流程有異之情形下,卻為求順利辦得貸款,且因第一銀行帳 戶內未有存款、亦非收受薪資之帳戶,不致生實際損失而選 擇漠視違常,主觀上應抱有冒險一試之僥倖心態。況參以被 告於警詢自述:伊當時有網路銀行可以收到入帳通知,伊有 詢問對方為何會有錢匯入,對方和伊說沒有關係,伊自己覺 得怪怪的,事後對方不見了,伊就不管他等語(見偵41448 卷第11至12頁),益徵被告於認知有異後,仍未採取任何措 施以防止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顯對他人如何 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毫不在意,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作為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詐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被 害人因遭詐而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行 為無訛。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非 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 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至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因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未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亦未形成金融 斷點,應屬洗錢未遂。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以及臺灣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7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擴張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方便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後雖未坦認犯行,然業與附表編號1、3、5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按調解內容按期履行給付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第263至264頁);復兼衡被 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情節,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本案雖經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然卷內欠缺 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464號 黃雅婷 詐欺集團於FACEBOOK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黃雅婷陷於錯誤,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後,依其指示而匯款。 110年6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464卷第15至19頁) ②黃雅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晴晴」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464卷第53至6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464卷第35至45頁) 2 莊宜靜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4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自稱「廷」結識告訴人莊宜靜,並加入莊宜靜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莊宜靜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等語,致莊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2日晚間6時18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宜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464卷第21至25頁) ②莊宜靜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廷」、「沈宏瑞」、「FOTM富拓(中文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464卷第81至103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3464卷第10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偵33464卷第65至71頁、第75頁) 3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448號 徐楷崴 (提告)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嗣徐楷崴瀏覽後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徐楷崴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等語,致徐楷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2日」,應予更正) 1萬4,874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楷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448卷第15至18頁) ②LINE暱稱小魚擷圖帳號、徐楷崴與「小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448卷第57至73頁) ③徐楷崴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41448卷第75至77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1448卷第43至55頁) 4 廖勛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不詳帳號刊登投資賺錢廣告等語,嗣廖勛威瀏覽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斐斐」佯稱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之詐術誆騙廖勛威,致廖勛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勛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448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 ②廖勛威與博弈網站客服人員、「斐斐」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見真41448卷第93至10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1448卷第83至91頁) 5 苗檢110年度偵字第6000號(移送併辦) 黃秀莉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31日起,以信匯金融投資平台投資美元等外幣金融商品等假投資訊息之詐騙式,使黃秀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2日晚間6時18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秀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00號卷【下稱苗檢偵6000卷】第33至38頁) ②黃秀莉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見苗檢偵6000卷第57至59頁) ③黃秀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信匯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檢110偵6000卷第61至71頁) ④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檢偵6000卷第43至53頁) 6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76號(移送併辦) 吳景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不詳帳號刊登投資賺錢廣告等語,嗣吳景皓威瀏覽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糖妮」」佯稱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之詐術誆騙吳景皓,致吳景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12日下午3時3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景皓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76號卷【下稱偵12576卷】第131至132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見偵12576卷第136頁) ③LINE通訊軟體暱稱「糖妮」個人大頭貼、吳景皓與「糖妮」之對話紀錄、吳景皓與Indtagram帳號「sugar妮」之對話紀錄、吳景皓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等擷圖(見偵12576卷第137至14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576卷第227至2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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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