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34號
TYDM,111,金訴,234,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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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6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宗翰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Vincent」、曾璽哲(所涉詐欺取財罪,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佯稱欲招募撲克之星投注站作業人員,需交付銀行帳戶存簿 、提款卡可領取薪資,致陳永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後,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1時17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 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宗翰遂依Vincent指示,於同年月 15日下午4時5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黃翔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揭桃園市八德區全家便利商店,領 取陳永宏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後,放置於指定 地點,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對黃 建全、陸宥鈞、劉乙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內,再由曾璽哲持該提款卡提領黃 建全劉乙蓉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 。嗣經陳永宏、黃建全、陸宥鈞、劉乙蓉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宏、黃建全劉乙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宗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曾璽哲林黃翔陳永宏之證述、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永宏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對陳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黃建全、陸宥鈞、劉乙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另本件 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方式詐 騙告訴人陳永宏乙節,具有認識及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 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 更,併此敘明。
(二)被告對黃建全、陸宥鈞、劉乙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Vincent」、曾璽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4 犯行,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竟仍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取簿手工作,助長 詐欺行為之進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後,追索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現出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誠意,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劉乙蓉達成調解,足見 其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參與程度、於詐欺集團中所處 之角色及影響力、於本案始終自白犯罪、前案素行,及本 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約新臺幣19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證據 主文 1 黃建全 109年10月15日晚間8時18分前某時,致電佯稱須依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解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 109年10月15日 晚間8時18分許 2萬9,963元 郵局 帳戶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1至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7、79、81、85、87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3頁)。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5日 晚間8時21分許 2萬9,963元 郵局 帳戶 2 陸宥鈞 (未提告) 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致電佯稱因個資外洩,誤訂3個月房間,須協助取消設定。 109年10月15日 晚間8時11分許 9,213元 臺銀 帳戶 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7至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00、104、110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 ⑷與詐欺集團人員通話紀錄(偵卷第108頁)。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乙蓉 109年10月15日晚間7時34分許,致電佯稱住宿消費使用之信用卡異常,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109年10月15日 晚間7時54分許 2萬9,987元 臺銀 帳戶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4至11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2、113、118、121、122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23至125頁)。 林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5日 晚間8時9分許 2萬9,987元 臺銀 帳戶 109年10月15日 晚間8時15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 帳戶 109年10月15日 晚間8時18分許 2萬4,985元 臺銀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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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