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柯秋子
被 告 李彥樺 (地址不詳)
林冠岳 (地址不詳)
黃群超 (地址不詳)
羅今宏 (地址不詳)
羅昱傑 (地址不詳)
彭冠穎 (地址不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60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李彥樺、林冠岳、黃群超、羅今宏、羅昱傑、彭冠穎所提起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 民事裁定參照)。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 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6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 告6人並非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本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原告對於未經刑事訴訟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亦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即難謂為合法。再者,被告李彥
樺對原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999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林冠岳對原告涉犯詐欺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208號為不起訴 處分;又被告羅今宏、廖昱傑、彭冠穎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 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0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13454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前開被告6人均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全未繫屬於本院, 原告自不得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特此敘明。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對被告李彥樺、林冠岳、黃群超、羅今宏、羅昱傑、 彭冠穎等人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均有未合,均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