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群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3738號、108年度偵字第1413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群耀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顆粒貳拾伍公克(含外包裝)、
現金新臺幣拾肆萬元、APPLE牌型號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群耀與韓忠祐(所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同犯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37
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4月3日前數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均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而欲利用毒品賣家遭強盜「黑吃黑」時,通常不敢報警處理
之心態,謀議由羅群耀尋找其認為適當之毒品賣家作為下手
目標,而韓忠祐負責強盜所需工具及車輛。於108年4月3日
晚間11時許,羅群耀即聯繫韓忠祐告知已鎖定目標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賣家賴俊宇,且已與賴俊宇約好佯裝欲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韓忠祐即以「要找人吵
架」為由,邀約身旁不知情之王麒鈞(綽號阿鈞,所涉收受
贓物罪,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一同前往,再以相同理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江瑞祥
為其商借車輛,江瑞祥復向不知情之友人花崇恩借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韓忠祐使用。嗣韓忠祐、王麒鈞
、江瑞祥及江瑞祥不知情之友人魏子棨(所涉收受贓物罪,
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一同抵達花崇恩上開車輛停放地點,江瑞祥即向韓忠祐表示
其另有要事,無法陪同往尋吵架對象,但可請友人魏子棨陪
同,韓忠祐及魏子棨均予同意。嗣由王麒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忠祐、魏子棨,往尋韓忠祐自稱
之吵架對象未果,韓忠祐即請王麒鈞、魏子棨陪同其「接K
」(即購買愷他命),王麒鈞、魏子棨因別無要事而同意。
俟於108年4月4日凌晨3時許,王麒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忠祐、魏子棨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前搭載羅群耀,並經羅群耀指示前往與賴俊宇約
定之地點,而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賴俊宇亦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
號前欲與羅群耀進行路邊交易。雙方抵達上開地點後,羅群
耀即下車至賴俊宇車上取得少量愷他命返回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佯裝試貨,再與韓忠祐一同下車,而斯時
仍認韓忠祐、羅群耀係欲找人吵架而不知情之王麒鈞、魏子
棨則留在車上等待,待羅群耀再度坐上賴俊宇之自用小客車
後座,佯向賴俊宇拿取欲購買之愷他命毒品,並自賴俊宇手
上取得愷他命1大包(毛重約100公克,無證據證明為純質淨
重20公克或5公克以上)後,韓忠祐旋即打開副駕駛座車門
,持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無殺傷力但足供作為兇器
使用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賴俊宇的
頭部,以此脅迫方法威嚇賴俊宇將現金交出,至使賴俊宇心
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交與韓
忠祐,羅群耀、韓忠祐旋即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再由王麒鈞駕車駛離現場,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溫拿旅館投宿休息。
㈡又羅群耀、韓忠祐2人抵達溫拿旅館後,即將強盜所得之贓款
28萬元予以均分而各得14萬元,並為令王麒鈞、魏子棨2人
就當日所見閉口不言,原欲將得手之愷他命均分予4人,然
因現場未有工具,4人即驅車前往韓忠祐住處取得磅秤、夾
鏈袋等工具,再前往韓忠祐住處附近,即復興高中旁小巷半
山路之某處涼亭,由羅群耀、韓忠祐2人在該處將愷他命均
分成4份(每份毛重約25公克,無證據證明各份愷他命為淨
重達20公克以上或純質淨重20公克或5公克以上),其2人各
取1份後,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
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同時將所餘2份無償轉讓
與王麒鈞、魏子棨2人。嗣賴俊宇被強盜後,心有不甘,於1
08年4月4日上午7時40分許藉故賣笑氣之際被強盜現金及脖
子上金項鍊為由向警局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另於
108年4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魏子棨向警方提出其於上開
時、地收受而施用剩餘之愷他命2包(第1包含袋毛重5.28公
克,淨重5.0846公克,因鑑定取用0.0035公克用罄,驗餘淨
重5.0811公克;第2包含袋毛重5.35公克,淨重5.1281公克
,因鑑定取用0.003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5.1242公克),再
於108年4月9日經韓忠祐協同警方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對面溪中扣得上述強盜犯行所用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賴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羅群耀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卷第63至64頁、
第120至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2819號卷第90至94頁反面、第134至
136頁;本院111年度他字第86號卷第66頁、本院111年度訴
緝字第77號卷第62至63頁、第136頁),核與共同被告韓忠
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共同被告魏子
棨、王麒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賴俊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花崇恩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江瑞祥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2819
號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9頁、第25至26頁反面、第33至38
頁、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第59至62頁、第75至79頁、
第99至103頁、第124至129頁、第131至132頁;108年度偵字
第13738號卷第197至199頁、第203至205頁、第221至222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卷㈡第88至102頁、第103至119頁
、第157至17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
8年4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
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8年4月9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8年4月9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
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8年5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
1080012827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
3日刑紋字第1080037524號鑑定書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勘察採證記錄表及勘察照片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108年6月8日蘆警分刑字第1080014782號函暨檢附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080037368
號鑑定書、108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080045060號鑑定書及勘
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各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28
19號卷第53至57頁、第58至58頁反面、第66頁、第80至89頁
反面;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8號卷第205至213頁、第224至2
31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南上路及南上路520巷周圍繞行,而告
訴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一節,有繪
製之桃園市蘆竹區南上路地理配置圖4張、桃園市蘆竹區南
上路520巷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7張及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偵辦強盜案調閱案發地監視器路線圖60張(
見108年度他字第2819號卷第107至115頁、第116至120頁反
面)在卷可稽;又於108年4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底旁停車場駛
離,嗣於同日清晨5時45分許返回停車場之事實,有臺北市
北投區新興路底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4張(見10
8年度偵字第13738號卷第130至132頁反面)附卷可參。
三、另共同被告韓忠祐為警查扣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鑑定結果認係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
功能損壞,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7217號鑑定書1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13738號卷第167至167頁反面)附卷可按,惟其
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指之兇器無疑。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韓忠祐共同轉讓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即共同被告魏子棨為警扣得之結晶顆粒2袋
,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1袋毛
重5.28公克,淨重5.0846公克,因鑑定取用0.0035公克用罄
,驗餘淨重5.0811公克;第2袋毛重5.35公克,淨重5.1281
公克,因鑑定取用0.003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5.1242公克)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
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見108年度偵字第13738號卷
第104至105頁)在卷可稽,屬第三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
過法定數量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
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惟查,本案查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共同被告韓忠祐於事實欄一、㈠所示
時間、地點,自告訴人處強盜得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20公克
以上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5公克以上
,自不得擅認被告、共同被告韓忠祐、王麒鈞、魏子棨於前
揭時間、地點各自分得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均已
分別達純質淨重20公克或5公克以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項,明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共同
被告王麒鈞、魏子棨2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
為,而同時觸犯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共同被告王麒鈞、魏子
棨2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共同被告韓忠祐共同為攜帶
兇器強盜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起訴書固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韓忠祐、王麒鈞、魏子棨係共
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本案尚無從認定共同被告王
麒鈞、魏子棨為該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此2人涉犯刑法第3
30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
重強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強盜犯行,
並無結夥三人以上之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屬
法條加重要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此外
,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然起訴書已敘明
被告有將其與共同被告韓忠祐強盜而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均分成4份(每份毛重約25公克),先由被告、共同被告韓
忠祐各取1份後,再將所餘2份同時無償轉讓予共同被告王麒
鈞、魏子棨部分之事實,是起訴書雖漏未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業
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且經
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卷第63頁、第1
20頁、第136頁),對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
,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四、另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以出於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
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
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35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
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而同法條第3項所規定「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之「過失轉讓偽藥罪」及「過失販賣
偽藥罪」,其主觀構成要件有二,一為「過失不知為偽藥」
或「依其情節可預見為偽藥」,二為有轉讓或販賣該「偽藥
」之故意;客觀之構成要件則為「轉讓偽藥」或「販賣偽藥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所規定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之
罪,係對於故意販賣或轉讓「過失不知為偽藥」之藥物所設
之處罰。查愷他命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告
禁藥,如該成分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始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項所稱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17日FDA藥字
第1010051532號函釋明確,亦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
認愷他命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告禁藥。惟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施用K他命,我知道K他命
是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但我不知道是偽藥等語(見本院111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卷第137頁),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為偽藥一事有所認識,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用以轉讓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或過失不知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
入之偽藥或禁藥,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要
無從認定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藥事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之
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自難對被告逕以
轉讓偽藥罪相繩,併予敘明。
五、本案無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檢察官於起訴時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加以主張及舉
證,難認檢察官於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舉證說明,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
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標準如下: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另有明訂。惟本案
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韓忠祐於事實欄一、
㈡所示時間、地點轉讓與共同被告王麒鈞、魏子棨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均各為淨重20公克以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自不得擅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韓忠祐於前揭時
間、地點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均已達前開淨重20
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而無從加重,附此敘明。
六、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
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
,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
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
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
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
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
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即供認其有將強盜所得之愷他命均分
為4等份,每人拿1份約25公克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819
號卷第92頁、第134至135頁反面),足見被告業於前開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檢察官未告知被
告罪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尚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被告均已自白本
案犯行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卷第63頁、第136
頁),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常管道獲取金錢,而以「黑吃黑」之手段與共同被告韓忠祐
共同強盜告訴人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家,且得手之愷他命
毒品及現金數量均鉅,惡性非輕,犯後更為避免共同被告王
麒鈞、魏子棨向外宣揚,明知愷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
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肆意與共同被告
韓忠祐共同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渠等2人為保密代
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
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工作之
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共同 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APPLE牌型號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佯裝與告訴人聯繫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遂行本案「黑吃黑」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2819號卷第134頁 反面;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顆粒25公克(含外包裝) 、現金14萬元,為被告因犯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共同被告 韓忠祐所有,且供共同被告韓忠祐與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 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韓忠祐坦 認在卷(見108年度他字第2819號卷第77頁反面、108年度偵 字第13738號卷第100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卷㈡第1 97頁),既非被告所有,且已於另案沒收,有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9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判 決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第1包含袋毛重5.28公克,淨 重5.0846公克,因鑑定取用0.003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5.08 11公克;第2包含袋毛重5.35公克,淨重5.1281公克,因鑑 定取用5.1281公克,因鑑定取用0.0039公克用罄,驗餘含袋 毛重5.3461公克,驗餘淨重5.1242公克),為共同被告魏子 棨於另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於另案沒收,有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837號判決可憑,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