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66號
TYDM,111,訴,866,2023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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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指定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412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37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1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5樓之6」,然因均未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收受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 未陳明有何送達地址變更之情形,是該判決自送達之日即11 1年12月28日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該判決之上訴期間 應自111年12月28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算上訴不變期 間20日,又被告之住所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依此計算 ,應於112年1月17日(星期二)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2年1 月30日始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 按,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所述即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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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