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俊
虞惠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虞惠靜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嘉俊、虞惠靜為址設桃園市蘆竹區錦秀街「白鷺的鄉」之
社區住戶與社區保全之關係。2人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徐嘉
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8時5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保全室內,徒手毆打虞惠靜之頭
部及身體,致虞惠靜因而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右肩挫傷
、臉、左肩、背部、腹部、左耳擦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兼告訴人徐嘉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
兼告訴人虞惠靜(下僅稱其姓名)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其有
上前毆打虞惠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虞惠靜把我攔住後,辱罵我並持攻擊性武器攻擊我,虞惠
靜情緒無法控制,因為我當下還帶著小狗,我怕虞惠靜會攻
擊我家的狗,我為了要自保及保護我家的狗,當然要上前去
保護云云。經查:
(一)徐嘉俊、虞惠靜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和肢體衝突,徐嘉俊
有徒手毆打虞惠靜,致虞惠靜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右肩
挫傷、臉、左肩、背部、腹部、左耳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
據徐嘉俊所坦認,且經證人虞惠靜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7至13、58頁),並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3至38頁;本
院卷第106至107、121至1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徐嘉俊雖否認傷害故意,辯稱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意思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又查,本院當
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徐嘉俊走向虞惠靜,右手
伸進警衛室窗口內朝虞惠靜頭部揮打1下…虞惠靜走到警衛室
門口,徐嘉俊亦走向警衛室門口,虞惠靜有伸出手要攻擊徐
嘉俊時(未見虞惠靜手上有指揮棒),徐嘉俊以雙手握住虞
惠靜雙手,將虞惠靜推至角落,以雙手連續攻擊虞惠靜,可
見徐嘉俊主要攻擊虞惠靜上半部、腹部,虞惠靜呈現半蹲之
動作,虞惠靜遭徐嘉俊攻擊到至蹲坐在警衛室門邊,徐嘉俊
仍持續以右手攻擊虞惠靜頭、臉部,虞惠靜有舉起手護住臉
部,一名穿著短褲裸上身之男子經過,進入警衛室將徐嘉俊
拉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
第106、107、121至126頁)附卷可憑,可知本案起於徐嘉俊
出手後,其後虞惠靜壓制於牆角,此後連續出拳互毆虞惠靜
,虞惠靜未於上開時、地有持交通指揮棒毆打或辱罵徐嘉俊
等情,核與虞惠靜指稱當日徐嘉俊一直打其頭部(見偵卷第
8、58頁)之過程相符,足認徐嘉俊於上開時、地並無面臨
不法之侵害,反出手連續毆打虞惠靜,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
,堪以認定。是徐嘉俊辯稱正當防衛,不具傷害故意云云,
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徐嘉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
詞,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徐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徐嘉俊
接續對虞惠靜毆打虞惠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傷害罪一
罪。
(二)爰審酌徐嘉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彼此間之紛爭,竟以前述
方式傷害虞惠靜,致虞惠靜之身體受傷,行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傷害,迄
今未與虞惠靜達成調解,前於109年間曾因公司法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虞惠靜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持交通指揮棒毆打徐嘉俊臉部等部位,致徐嘉俊受有 有頭皮外傷、前額二處表淺開放性傷口、左上唇內側挫擦傷 、右下唇內側挫傷併表皮開放性傷口、右手第一指擦挫傷、 右手背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虞惠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虞惠靜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虞惠靜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徐嘉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徐嘉俊提 出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 照片、社區公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虞惠靜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徐嘉俊發生言語及肢 體衝突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 害徐嘉俊,是徐嘉俊把我推到牆角毆打我,我的手腳會揮舞 ,可能在這個過程中不小心抓到徐嘉俊,我不是故意傷害徐 嘉俊等語。經查,虞惠靜、徐嘉俊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和 肢體衝突,業經認定如前,徐嘉俊固受有頭皮外傷、前額二 處表淺開放性傷口、左上唇內側挫擦傷、右下唇內側挫傷併 表皮開放性傷口、右手第一指擦挫傷、右手背挫傷、紅腫之
傷害結果,有徐嘉俊提出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 1頁)附卷可憑。惟徐嘉俊於上開時、地,有將虞惠靜壓制在 牆角,並持續毆打虞惠靜之行為,亦經認定如前,參以徐嘉 俊之急診就醫照片(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徐嘉俊所受傷 部分多屬抓傷,此部分傷勢核與一般人在遭受侵害之緊急狀 態下,身體會呈現之自然掙扎反應相符,況徐嘉俊之右手第 一指挫擦傷、右手背(第五掌指關節)挫傷/紅腫等傷勢,可 能係因徒手毆打虞惠靜所造成者,再佐以虞惠靜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徐嘉俊把我推到牆角一直打我,我有試圖抵抗,可 能在被徐嘉俊毆打過程中,我不小心抓到徐嘉俊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143頁),故本案徐嘉俊所受之傷勢,或有可能 如虞惠靜所辯係抵抗之正當防衛下所造成,則虞惠靜有無傷 害之故意,亦有可疑。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虞惠靜確 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開犯嫌,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虞惠 靜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 虞惠靜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虞惠靜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