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75號
TYDM,111,訴,775,2023022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連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34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連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連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中午12時43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60 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愷他命予彭聖文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陳文連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審判中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彭聖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販賣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 刑罰均極為嚴峻,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我國及國際社會之目的者, 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 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茲查,本件被告僅 因證人彭聖文有施用毒品需求,而將自己持有之少量第三級 毒品變賣貼現,並非如同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以販賣毒品賺 取暴利,且販毒對象單一,為本有施用毒品惡習之證人彭聖 文,被告並未將毒品大量散布予不同之人,且被告於查獲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 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若科處其 最低法定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法重情輕,失之苛 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有 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而販售毒品牟利,所為實已助長毒品傳遞,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 過,犯後態度良好,衡以本項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 ,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共新臺 幣1,6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