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93、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6-2、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宗聖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初某 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大麻種子13顆後 ,旋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9、11、13至15、19、21所示 之設備及物品,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住 處,將大麻種子置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培養土內,使之出苗 長成大麻植株後,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剪刀摘取大麻葉,使 剪下之大麻葉自然風乾,再以附表編號1之設備使其乾燥, 使大麻葉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迄至110年初某日止,以此 製造大麻。嗣為警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在其上 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宗聖、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
1、現場照片:員警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本案時之現 場情狀及扣案物之外觀。
2、扣案如附表編號16-1所示之大麻植株1株:被告製造大麻之 原料。
3、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5、19至21所示之設備及物品 :被告所有用以栽種大麻及製造大麻所用之工具。 4、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大麻成品:被告製造之大麻。 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表編號16-1所 示之大麻植株1株,含有大麻成分;附表編號17所示之大 麻成品1包,驗前淨重共287.20公克、驗餘淨重總計286.8 5公克,含有大麻成分;附表編號18所示之大麻種子1顆, 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經進行發芽試驗發現不具發芽能力 ,種子發芽率0%之事實。
6、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其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6-1、16-2 所示之大麻植株共6株送檢驗,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表示 僅附表編號16-1所示之大麻植株,因同時擁有根莖葉係大 麻植株,至附表編號16-2所示之大麻植株,則均非大麻植 株,故僅就附表編號16-1所示之大麻植株1株鑑驗其成分 。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
2、被告製造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後而持有 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自107年初某日起至110年初某日止,在上開住處持續 栽種大麻,並以栽種成熟之大麻葉,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 大麻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下,侵害同一法益,且在 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
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 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2、觀諸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1包,驗前淨重共28 7.20公克、驗餘淨重總計286.85公克,數量非少,且被告 製造大麻之時間已3年之久,其犯罪之情節及危害社會之 程度非輕。又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110年初某日最後一次 成功製成大麻後,直至同年11月間其仍持續上網購買種植 大麻所需之設備及肥料繼續以栽種大麻,此為被告於偵訊 中所自承,並有被告手機蝦皮購物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難認其惡性輕微。本案是綜觀上述情狀,難認被告於依 法減輕其刑後,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至被告曾協助員警查緝毒品一情,因非其本案毒品 來源,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 可憫恕之情形迥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亦不顧法律嚴厲禁制,竟栽種、製造大麻,其所為 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並協助員警查緝毒品,犯後態度尚可,且其製造大 麻之數量雖非輕微,惟幸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造成更大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案不適用緩刑規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而 ,本件本院綜合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宣告之 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要件不合,是辯護人為被告 請求宣告緩刑,即於法無據。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 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 製品而言。至於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 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 品。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大麻成品,係乾燥後 適合施用之製品,經鑑驗確含有大麻成分乙節,有前開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 ,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1所示大麻植株,經鑑驗 確含有大麻成分乙節,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附卷足佐,惟依前揭說明,僅為製造大麻之原料 ,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應認定均係供製造大麻使用之物 ;又附表編號1至7、10至15、19、21所示之物,均為供被 告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至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聯繫購買種植大 麻所需設備之工具,亦為被告於本院凖備程序時所自承, 從而,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1、扣案如附表編號16-2所示之非同時擁有根莖葉之大麻 植株共5株,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均係被告所有,為其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生之物,惟非屬違禁品,有警員製 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種子1顆, 經檢視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經進行發芽試驗發現不具發 芽能力,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 可參,依首揭說明,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 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鑑驗已用罄,因不復存在,不另宣告沒收 。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曾係被告施用大麻所用 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且卷內查無 該扣案物係供被告製造大麻所用之證據,是顯與本案無關 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法律依據 1 除濕機 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培養土 1袋 同上。 3 植物生長帳棚 1個 同上。 4 電子磅秤 2台 同上。 5 酸鹼值測試器 1台 同上。 6 灑水器 1台 同上。 7 肥料 7罐 同上。 8 水煙斗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研磨器 1台 同上。 10 溫度計 2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 培養皿 25個 同上。 12 剪刀 2支 同上。 13 氧氣瓶 2組 同上。 14 PH值調降劑 1瓶 同上。 15 注射筒 1支 同上。 16-1 大麻植株 1株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 同上。 16-2 未同時具備根、莖、葉之大麻植株 5株 刑法第38條第2項。 17 大麻成品 1包 經檢驗含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共287.20公克(驗餘淨重286.85公克、空包裝61.69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18 大麻種子 1顆 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經進行發芽試驗發現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淨重0.02公克。 因鑑驗已用罄,故不宣告沒收。 19 PH值酸鹼液 2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0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1 肥料 1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