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筑安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筑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筑安於民國110年5月5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泰山街口,因違規停車遭員警黃申遠、翁崧木、李函蓉、劉鴻毅等人盤查,並查證其身分,嗣因員警黃申遠探頭進副駕駛座內,發現疑似放有毒品1袋,遂詢問謝筑安該袋內容物為何,謝筑安因恐遭查獲,明知黃申遠當時係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自上開地點,不顧員警黃申遠當時正探頭進副駕駛座內,仍踩油門疾駛往前,致員警黃申遠身體某處遭勾處往前,員警黃申遠遂雙手抓住副駕駛座車門外而遭拖行約1.1公里,並於謝筑安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及民族路口時因力竭摔落路旁,而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摩擦熱燒傷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謝筑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 即證人黃申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爭執證據能力 ,惟本院於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並未引用上開證據,爰不就 證據能力予以認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84號「下稱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於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7頁),並有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1份、密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4張、被告住處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員警受傷情形及裝備毀損情形之照片8張、國軍高雄 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紙、Goo
gle Map地圖1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院111年8月18 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0920號「下稱偵字」卷第67頁至68頁、第71頁 、第79頁至81頁、第69頁至70頁、第77頁、第72頁至75頁 、第1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91號 「下稱調偵字」卷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85頁至111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 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 ,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 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即足當之,概念上並非必然等同 於毆打之傷害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務員正在執 行公務有所認知,而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對公務員之 身體或物施以物理上之不法腕力,並因此導致影響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結果,均屬之。查被告明知證人已探頭至副駕 駛座內,卻仍踩油門疾駛往前,致證人遭拖行,並因此影 響公務員執行職務及造成證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 在,為規避盤查,無視證人當時正探頭進副駕駛座內,仍 執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疾駛逃逸,所為藐視公權力之行為 ,對執勤員警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其行為實屬可議,惟 被告已與證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調偵 字卷第5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無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字卷第13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證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5月5日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泰山街 口,因違規停車當場遭員警黃申遠、翁崧木、李函蓉、劉鴻 毅等人舉發,並查證其身分,員警黃申遠見被告之駕車副駕
駛座內疑似放有毒咖啡包1 袋,遂詢問被告該袋內容物為何 ,被告因恐遭查獲,明知員警黃申遠當時係執行公務之員警 ,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發動車輛猛踩油門,自上開路 口以極高速疾駛(時速近百公里)並拖行掛在該車副駕駛座外 之員警黃申遠,且疾駛約1.1公里處,後因員警黃申遠緊抓 車門至力竭,遭被告拖行到中山路及民族路口而摔落在路旁 ,幸而員警黃申遠僅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摩擦熱燒傷等傷害 ,並未因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於警詢時 之供述、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密錄器光碟暨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查詢與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 本案發生起因,是被告在違規停車而遭員警盤查,當時被告 有施用毒品,且車上有藏放毒品,才會在被詢問到此事時, 因為心虛而想駕車逃離現場,因此被告駕車行為是基於逃避 追緝的意思,並無要使被害人死亡或重傷的故意,只因為偶 然勾到被害人的防彈衣才導致本案發生,再者本案被告在駕 車之開始,是向左偏行後一路直行,並無針對被害人所在之 右側行駛,且被害人在遭拖行過程中,被告也無任何施加外 力使其更容易掉落的行為,佐以被害人與被告的關係是素不 相識,沒有任何仇恨糾紛,加上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不穩定 ,因此被告沒有任何殺害或使被害人重傷的動機或意圖,綜 合以上情狀可得知,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或重傷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凌晨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泰山街口 ,不顧證人當時正探頭進副駕駛座內,仍踩油門疾駛往前 ,致證人身體某處遭勾處往前,證人遂雙手抓住副駕駛座 車門外而遭拖行約1.1公里,於被告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及民族路口時因力竭摔落路旁,而受有雙上肢及左 下肢摩擦熱燒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3頁),並有前述有罪部分二(一)部分所示之證據 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 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 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
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 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 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 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 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 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此有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可參。(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遭盤查時,為何 你要踩油門離去?)心虛,因為車上有毒品」、「(問: 你踩油門往前開的時候,你有無看到員警當時在你的副駕 駛座外?)一踩油門時沒有注意,行駛兩三秒後有看到」 、「(問:當時你踩油門往前開時有無左右移動想要甩掉 員警?)沒有,我只有看後照鏡好像有警察在追我,我只 想趕快逃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證人於審理時 則證稱:「(問:你們將被告攔檢盤查的時候,被告有何 反應?有請他出示證件,他有拿證件給我,就一般的盤查 過程」、「(問:被告為何會突然發動車輛?當時在副駕 駛座底下有看到毒品,我問他是什麼,他就突然開走」、 「我是先拿手電筒照一照,有照到那一包,就把手伸進去 指那是什麼,被告就開走,有勾到我的身體」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頁、第132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確有 先提供證件配合盤查,然因遭查覺有毒品時方有踩油門疾 駛往前之行為,則被告辯稱當時踩油門疾駛離去主要係因 毒品遭查覺而欲儘速逃跑等情,堪信為真。
(四)又證人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變換車速的情形 ,如越來越快、減速、突然剎車等情形)我自己感覺速度 蠻快」、「(問:被告有無突然剎車的情況?)沒有突然 剎車」、「(問:是否清楚被告當時的行車路線?)感覺 是直行」、「(問:被告有無變換車道或蛇行的情況?) 好像有左右晃,可是不知道是不是變換車道」、「(問: 有無轉彎?)沒有,都是直行」、「(問:有無被往來車 輛按喇叭的情形?)沒有」、「(問:當時馬路上往來的 車輛多嗎?)那時候深夜車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頁),再依當時監視器畫面,可見證人遭拖行 後,被告車輛係直行狀態,且當時並無太多往來車輛等情 ,亦有本院111年8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85頁至111頁),是證人遭拖行時,被告 車輛始終係直行狀態,並未見被告有刻意轉彎、煞車,抑 或變換車道等意圖甩落證人之舉動,且當時係屬深夜,道
路上往來車輛不多,亦未見被告有刻意碰撞副駕駛座等可 能造成證人生命極大危險之舉動,則被告縱使能預見證人 恐因拖行而受傷,惟實無從認被告有何其他增加危險之行 為,而得以預見證人有失去生命之可能。
(五)況證人亦證稱:「(問:你後來如何離開被告的車子?) 應該算力竭掉下來,原本先是勾到身體,後來抓住車門, 最後就力竭自己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復佐以證人事後所受傷勢為雙上肢及左下肢摩擦熱 燒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59頁),亦多 屬拖行所造成之傷勢,並未受更嚴重之傷勢,則被告既無 除踩油門疾駛往前以外之行為,實更難認被告得以預見有 造成證人失去生命之虞。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當時時速已近 100公里,在如此甚快之車速下,對於證人生命法益顯具 高度風險等情,惟如前述,被告除踩油門疾駛往前外,並 無其他任何再加劇危害證人生命法益之舉動,則得否僅此 即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致證 人受有傷害,自不得逕以殺人未遂罪刑論科,而僅構成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疏未斟酌上情,認被 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四、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 訴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護終結前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 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 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玆因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 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調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51頁), 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 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