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580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榮昌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榮昌明知不得將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用身 分申請護照使用,仍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12月初之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國軍總醫 院附近之加油站,將其國民身分證、舊護照及由戴榮昌以其 名義填載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件日為105年12月 26日,收據號碼00000000號,下稱護照申請書)交付林連慶 (另案通緝中),供林連慶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嗣林連 慶取得戴榮昌之國民身分證、舊護照及護照申請書後,基於 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先在前開護 照申請書上,黏貼林連慶之個人照片,並於同年12月25日某 時許,將上開國民身分證、舊護照及貼有林連慶個人照片之 護照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燦星國際旅行社人員王姿又送件申 請「戴榮昌」名義之護照,燦星國際旅行社另委由不知情之 僑新旅行社人員邱志鈞,將上揭戴榮昌之國民身分證、舊護 照及貼有林連慶個人照片之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戴榮昌」之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嗣受理該護照申請案之外交 部中部辦事處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察覺該護照申請書所檢附 之照片與戴榮昌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不符,未准予核發護照 ,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榮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王姿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志鈞於警詢時 之證述。
(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見106偵5804卷第17頁至
第17頁背面)、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單影像比對資料( 見106偵5804卷第19頁)、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06年1月5日 中辦字第1060000052號函暨檢附戴榮昌護照申請書影本、 戴榮昌護照影本、戴榮昌與林連慶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通緝檔查詢資料(見106偵5804卷第37頁 至第45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106 年4月5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68126055號書函(見106偵580 4卷第64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見106偵5804卷第72頁)、外交 部中部辦事處106年4月28日中辦字第1060001067號函暨檢 附普通護照護照申請流程(見106偵5804卷第90頁至第93 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榮昌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3款之意圖供 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罪 。又被告戴榮昌所為,雖亦同時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但由於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及護照條例第30條第3款侵害之法益 同一,又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交付屬我國國籍證明文 件之國民身分證供他人冒名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 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且護照條例第30條第3款之法定刑 高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刑,二者具法規競合 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30 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而不應再論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 罪。另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 性質上原屬於冒用名義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即現行護 照條例第30條),業就此種冒用名義之犯罪行為設有單獨 處罰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交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人 與收受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 上所稱之對向犯(或稱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冒 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 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而無成立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戴榮昌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同案被告林連慶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自無與該冒用名義 申請護照之同案被告林連慶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戴榮昌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國民身分證 及舊護照均係極重要之國籍證明文件,不可輕易提供他人
使用,且明知申辦護照供同案被告林連慶冒名使用將破壞 我國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 獗、有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而被告戴榮昌卻仍將國民身分證及舊護照交付同案被告林 連慶以供冒名申請護照,所為實屬不該,幸經承辦公務員 實質審查後未予准許核發,暨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 度尚佳,及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於 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3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 監),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 其行為所造成對國家社會安全危害之教訓,莫再輕率行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30條第3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 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 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 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 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 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