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16號
TYDM,111,訴,121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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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天曜(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19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介紹告訴人曾奕豪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之遊藝場(下稱本案遊藝場)服務,告訴人自民國109 年7月25日起任職該處。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阿幹」、「阿正」、「阿峰」、「阿雷」、「 阿川」之成年男子,因上開工作事宜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 本案遊藝場內,推由綽號「阿勇」之人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 左、右臉頰;綽號「阿正」之人以腳踢踹告訴人腹部;綽號 「阿幹」之人以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徒手毆打告訴人左側 臉頰,並將其拖行撞擊牆壁,被告及其餘人等則在旁觀看、 把風,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前胸部以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奕豪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天曜固不否認曾介紹告訴人曾奕豪至本案遊藝場 工作,並於案發當日載送告訴人前往該處領取薪資,惟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是介紹告訴人去那裡工 作的人,所以當天「阿幹」叫我載告訴人到本案遊藝場領錢 ,「阿幹」要我在樓下等,所以我沒有告訴人一起上樓,告 訴人下樓後,我才發現他被毆打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豪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現場有7個人,我 認為該7人都是共犯,其中1名綽號「阿正」之男子用腳踹我 的肚子,綽號「阿幹」之男子用手臂勒我的脖子、打我左側 臉頰巴掌,並拖行我撞擊牆壁,其餘在場之人為「阿峰」、 「阿雷」、「阿川」以及被告;被告當時只是在現場看,以 及教導我怎麼寫本票等詞;於偵訊時證述:剛開始是被告介 紹我到本案遊藝場工作,我要領錢,是我獨自前往該處,一 進去後,對方有6、7名成年男子在場,其中有3名男子打我 的臉、肚子及頭部,這3名男子我只知道他們的綽號叫「阿 幹」、「阿正」、「阿勇」,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接著 「阿勇」還拿水潑我,又拿電擊棒打我的左右臉頰,「阿幹 」原本要其他人去拿刀子,後來沒拿,「阿幹」就用手打我 的臉頰、勒我的脖子,再拖我去撞牆壁,當天被告只是在現 場看,還有教導我如何寫本票,但我被毆打時,因為被告跟 其他人是同夥,所以他也沒有阻止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 81至82頁),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頁)。 ㈡惟就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亦有在場一情,被告對此雖 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當時是在該處的2樓陽臺烤肉,現場 包括我與告訴人,共有10人,沒有任何人有打架的情形,我 們還在玩紙牌遊戲狼人殺,告訴人除了要去上廁所之外,都 待在我的視線內等詞(見偵卷第8、10頁),與其於偵訊時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述其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僅有在 本案遊藝場樓下等待告訴人一節(見偵卷第138、144頁;本 院卷第44、66頁)有所歧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阿幹」有陪同我前往,但他是在 警察局外等我,警詢時我緊張,且「阿幹」也在控制我,他 要我跟警察這樣說,後來「阿幹」就入監執行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綽號「阿幹」、「 阿勇」之人應係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之事主,告訴人於警詢 時亦向警方指稱上開時、地有遭「阿幹」毆打,是被告為免 警方追查「阿幹」而依「阿幹」指示為上開陳述,亦與常情 無違,是本案尚難僅依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 時之上開供述,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在場
 ㈢又被告於109年9月2日晚間10時26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勇」及另名男子前往告訴人位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等情,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138、144頁),並有監 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7至62頁)附卷可查,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被告、告訴人所述,以及上開監 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當日被告並未下車,故未與「 阿勇」及另名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是縱告訴人指稱10 9年9月2日「阿勇」及另名男子有至其住處向其父母索討金 錢,仍難認被告確有參與處理告訴人與「阿幹」、「阿勇」 等人之上述工作糾紛,亦難僅依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搭 載「阿勇」及另名男子前往告訴人前開住處,即認被告就本 案傷害之犯行與「阿幹」、「阿勇」及「阿正」有所犯意聯 絡。
 ㈣況告訴人遲於109年9月3日始至警局對被告提出本案傷害告訴 ,警員並拍攝告訴人身上之傷勢等情,有該日調查筆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1月2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 44301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27至31、64至66頁、本院卷第33、35頁); 而告訴人亦係於109年9月3日凌晨5時14分許,始前往前開聖 保祿醫院急診,並經該院診斷受有公訴意旨所示之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無論警員所攝得告訴人所受傷 勢之照片,或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之時日,均距案發之日已 有數日,自難認上述傷勢確如告訴人指訴係因本案遭「阿幹 」、「阿勇」、「阿正」毆打所致。
 ㈤依上所論,本案因告訴人無法提供「阿幹」、「阿勇」、「 阿正」等人之具體資料,而檢警無法特定該人係為何人並進 一步追查,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 ,且亦與上開人等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又因告訴人遲於10 9年9月3日始至上開醫院診斷,警方亦於同日始對告訴人拍 攝其身上之所受之傷勢,自難認該等傷勢確係告訴人指稱於 上開時、地遭「阿幹」、「阿勇」、「阿正」毆打所致。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張天曜就本 案有所參與並致告訴人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自難認 定被告確有本案傷害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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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