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4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瑞祥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益成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61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54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連瑞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詹益成無罪。
事 實
一、連瑞祥意圖販賣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5月17日至同年5月19日間某時,自某身分不詳之人處取得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並藏放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3樓之3租屋處,供將來販賣使用。嗣於同年5月19 日晚間9時23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接獲販 毒情資而前往查訪,連瑞祥同意搜索並自行交付上開毒品咖 啡包供警員扣案,因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連瑞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 告連瑞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連瑞祥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19613卷第109-110頁、第213-215頁,本院訴684卷 第52-53頁、第151頁、第16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19613卷49-57頁、第81頁),另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可佐。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 ,檢出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19613卷第151-152頁)。足 認被告連瑞祥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瑞祥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連瑞祥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 包,主觀上具有販賣意圖,故被告連瑞祥所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連瑞祥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連瑞祥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惟查:
⑴犯第4條至第5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連瑞祥於偵查中雖供述其 毒品來源及共同持有毒品之正犯為共同被告詹益成,並由檢 察官追加起訴,惟共同被告詹益成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詳下乙、無罪部分),不能證明共同被告詹益成 為被告連瑞祥之毒品來源及持有毒品之共犯,即無從適用前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連瑞祥係因認有利可圖, 甘冒風險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客觀情況,不足以引起一 般社會之同情。此外,被告連瑞祥所犯之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虞,故 不予酌減其刑。
㈢科刑:
審酌被告連瑞祥應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仍漠視 毒品之危險性,取得毒品咖啡包而伺機販賣謀利,產生毒品 流通於社會之風險,實不足取;念其於本案持有毒品數量不 多,持有時間不長,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緩刑諭知:
查被告連瑞祥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鋌 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為警查訪調查時即坦承犯行並自願交 付所持有之毒品,犯後已知反省,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 有所警惕,知其行為之分際,應認仍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 被告連瑞祥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8歲,現在年紀尚輕,若令入 監所施以長期監禁,反而容易沾染惡習,有害社會復歸及身 心發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 許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連瑞祥於本 案犯罪所持有,屬於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 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於毒品因檢驗而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連瑞祥所有,供其與毒 品來源及將來毒品買家聯繫,此為被告連瑞祥所承認(見本 院訴684卷第163頁),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詹益成與共同被告連瑞祥意圖販賣而共同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竟意圖營利,伺機 販賣而共同持有之,並推由被告詹益成發送推銷毒品訊息予 不特定人,再由共同被告連瑞祥將毒品咖啡包運送至指定交 易地點。嗣於同年5月19日21時23分許,共同被告連瑞祥依被 告詹益成之指示,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租屋處 拿取毒品咖啡包,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因此認為被告詹益成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 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 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 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而不論是 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 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同此見解)。又立法者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設有供出來源或共犯減免其刑之寬 典,故供出來源或共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在本 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同此見解) 。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詹益成之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益成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連瑞祥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詹益成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答辯稱:我雖然與連瑞祥一起住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3樓之3,但我沒有接觸毒品咖啡包,也不知道上開租屋 處裡有毒品咖啡包等語。
四、經查:
㈠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屋係由被告詹益成所承租,並 與共同被告連瑞祥共同居住等情,為被告詹益成所承認。11 0年5月19日晚間9時23分許,共同被告連瑞祥在上址為警查獲 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等情,則已認定如前(詳
前述甲、有罪部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共同被告連瑞祥於警詢時供稱:查獲當時我正要回租屋處拿 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是詹益成的,當天他透過微信叫我 回租屋處拿毒品咖啡包去賣;微信暱稱「此帳已停用」就是 詹益成等語(見偵16913卷第21頁、第23頁、第26頁),雖 證稱係依被告詹益成之指示前往租屋處拿毒品咖啡包。惟依 卷附手機翻拍照片,未見共同被告連瑞祥所稱與暱稱「此帳 已停用」之人於查獲當天之對話紀錄(見偵16913卷第87-89 頁,本院訴684卷第95-99頁)。共同被告連瑞祥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被查獲當天,我是依詹益成指示回去拿毒品咖啡 包,詹益成是打電話跟我講的(後改稱)我有點忘記詹益成 是用什麼方式要我回去拿毒品咖啡包,手機對話紀錄裡面沒 有當天的對話等語(見本院訴1195卷第108-109頁、第116頁 ),就被告詹益成如何指示其拿取毒品咖啡包,則有不一致 之證述,已難逕為採憑。
㈢前揭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共同被告連瑞祥與暱稱「 此帳已停用」之人聯繫之紀錄,惟未見與本案有關之對話, 且被告詹益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通訊軟體暱稱為 「史迪奇」,未曾使用「此帳已停用」之暱稱(見偵23542 卷第27-29頁,本院訴1195卷第46-48頁、第130-131頁), 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詹益成係暱稱「此帳已停用」之人, 即難以該對話紀錄補強共同被告連瑞祥之證述,而採為不利 於被告詹益成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共同被告連瑞祥雖證稱其與被告詹益成共同持有 毒品咖啡包,並依被告詹益成之指示販售,惟其證述內容有 前述不一致之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依前開說明,尚難 僅以共同被告連瑞祥之證述,認定被告詹益成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咖啡包。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 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 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詹益成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詹益成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6包 ⑴藍色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102.74公克,總淨重76.3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4鑑定,取0.44公克鑑定用罄。 ⑶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毒品咖啡包 2包 ⑴白色包裝。 ⑵驗前總毛重17.15公克,總淨重15.2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取0.48公克鑑定用罄。 ⑶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3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