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53號
TYDM,111,訴,1153,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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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志宇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志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共參佰貳拾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關志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晚上11 時36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哥」之成年 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364.28公克、驗前純 質淨重共320.56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關志宇復於同 日晚上11時36分許,持前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前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向員警 報案稱其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客雅山靈骨塔(下稱客雅山 靈骨塔)之停車場拾得該4包甲基安非他命。嗣關志宇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10年8月2日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自首狀(該 署於110年8月4日收文),坦承其購買後持有前開毒品之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請新竹地檢署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主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關志宇、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
1、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何宗翰李宗勲製作之職務報告 各1份:被告主動攜帶前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前往埔子派出 所,且稱該等毒品非其所有,而係其於當日下午3時至5時 許間某時,在客雅山靈骨塔停車場拾得等語,但未能詳 述其拾獲該等毒品之特定地點之事實。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新竹第一分局)偵查佐蘇文 良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第一分局員警曾於110年3月1 0日前往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借詢被告, 被告稱該等毒品確係其在客雅山靈骨塔停車場拾得;而 將該等毒品外包裝送驗採集指紋,因特徵點不足未能鑑識 指紋痕跡之事實。
3、刑案照片:被告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攜至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交予員警時,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 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6307 3號鑑定書1份: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鑑驗後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前純質淨重共320.56公 克之事實。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本案符合自首規定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2、雖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李宗勲於被告前去報案時,即



多次向被告確認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被告所有,有前 開警員李宗勲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然尚乏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僅係警員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新竹第 一分局員警因客雅山靈骨塔附近未裝設監視器,故無法調 閱畫面過濾清查可疑人車,而在前開毒品外包裝採集指紋 送驗,因特徵點不足未能鑑識指紋痕跡,又無法調取雙向 通聯,是前開毒品來源部分,尚未有其他線索可供追查乙 節,亦有新竹第一分局偵查佐蘇文良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 足證,直至被告於110年8月4日將刑事自首狀送至新竹地 檢署後,員警及檢察官才發覺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之嫌疑 人,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2、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9年初即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精神狀 態混亂,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強制送醫,復因罹有器質 性腦部疾患合併精神症狀,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應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被告自行前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時,經警員李宗勲 多次詢問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其所有,被告始終表示 係其當日在客雅山靈骨塔停車場撿到的,其復陳稱其當時 不知道該等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及警 詢筆錄在卷足佐。且新竹第一分局偵查佐蘇文良於110年3 月10日入新店戒治所借詢被告時,被告仍稱該等甲基安非 他命係其在客雅山靈骨塔停車場拾得的,經偵查佐以其於 107年11月起即曾遭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何以謂不知 該等物品係毒品等語質之,其方稱拾得時有打開看,有一 點懷疑是毒品等語,亦有該次警詢筆錄可參。而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於109年5月6日報案時及110年3月10日製作警 詢筆錄時,之所以均表示係其撿到的,是因為其心中害怕 擔心一定會有刑期,所以當時覺得說是撿到的比較好,直 到其接到新竹地檢署開庭通知時,方覺得還是實話實說比 較好,才會寫刑事自首狀給檢察官等語。可知被告將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持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時,其知悉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應有一定刑責,為避免遭判刑,故未坦承



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係其所購得,甚至推諉不知該等 物品為毒品,綜上,被告於案發當時尚知以上開方式向員 警避重就輕,藉以脫免刑責,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能認知 其所為之行為內容,自難認其行為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不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辯護人上開主張,當屬無據。(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心 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倘流毒他人,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純質淨重數量非微,暨其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外包程式維護工作,月薪約6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1、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程度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非無悔改之意,現有固定工作,本院衡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本件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2、被告為前揭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 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
四、沒收:
本件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純質 淨重共320.56公克),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足證,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用罄之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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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