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ULSOM KRITSANA(泰國籍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ULSOM KRITSANA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 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 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㈠被告NAULSOM KRITSANA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
然辯稱當時因三天三夜沒睡覺、沒有意識,欠缺主觀犯意等 語,惟本院審酌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病歷等卷證資料,及扣案犯罪工具,認為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其涉犯之 罪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畏罪避責、不甘受罰之 人性,且被告為外籍移工,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 押之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予以 羈押3月在案。復自111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即 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認被 告自111年12月8日延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本案雖已於112年1 月31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確保被告嗣後到案進行上訴 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2月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