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鑑峻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鑑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陳冠綸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壹佰拾陸包(驗餘淨重共參佰貳拾肆點參柒公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呂鑑峻與陳冠綸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呂鑑峻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使用網路社群Twitte帳號「@lujianjun8」及暱稱「阿峻」,接續在公開個人留言板張貼「上課囉🎵🎵🎵,實在是太飄🤤」、「回頭率很高啊你各位 好好抓緊時間 需要的趕快私訊喔 超舒服的阿 退了都不會不舒服喔!」等語文字,並附上咖啡包之照片,暗示兜售第三級毒品與不特定人而伺機販售。適員警網路巡邏時發覺上情,乃佯裝買家與呂鑑峻以WeChat聯繫談妥交易事宜,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100包之合意,並約定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貴族世家牛排平鎮環南店前面交,由陳冠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6包後,於111年1月2日下午6時44分許,由陳冠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鑑峻前往上開地點交易,並交付毒品咖啡包100包與在場等候之員警,旋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而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16包(其中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毛重447.6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9公克)及呂鑑峻
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此 種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自當予以禁止,固不具證據能力。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 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 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 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呂鑑峻與陳冠綸自承共謀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等語(偵卷第223至227頁、本院卷第89頁、第131頁、第1 80至182頁),足見被告2人原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本案司法警察僅係提供機會加以誘捕,自屬合法取證。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0頁、第132頁),或 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至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32頁 、第155至156頁、第223至227頁、本院卷第89頁、第131頁 、第181至18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1 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各2份、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購買毒品對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03818號鑑定書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 含販毒訊息及通聯紀錄)26張(偵卷第67至85頁、第105至1 17頁、第187至188頁、第20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116包(含包裝袋116只,驗餘淨重324.37公
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29公克)、IPHONE廠牌行動電 話1支可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 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進行上開毒品交易,並非無償提供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屬有償之行為,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 、服務性提供毒品給對方施用,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承認:交易成功獲利1萬元可平分或抽成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第182頁),是倘交易成功,被告2人應有獲利,足見被 告2人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綸於歷次訊 問時均坦承負責拿取咖啡包供被告呂鑑峻販賣,並可獲利等 語(偵卷第226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82頁),自屬參與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冠綸與呂鑑峻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冠綸辯 護稱其係幫助販賣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要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 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 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 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 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待有意購買 毒品之人聯繫後,前往交易而查獲,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 ,惟因員警誘捕偵查,其犯行尚非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其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2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不遂,屬未遂犯,考量其 犯罪情節,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四、又被告陳冠綸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冠綸自白犯行,且本 案查獲次數只有1次,情輕法重,足使一般人同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惟查, 被告陳冠綸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被告 陳冠綸最低刑度為1年9月,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亦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指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行為,本會增加第三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
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雖渠等行為尚止於未遂,仍殊非可取,考量渠等販賣毒品 之金額、數量等情節,並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呂鑑峻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冠綸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營 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咖啡包116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含包裝袋116只,驗餘淨重324.37公克),均為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鑑 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二、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供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呂鑑峻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2人所有,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