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88號
TYDM,111,聲判,88,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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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文發
代 理 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賴文星


賴幸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838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87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賴文發(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賴文 星、賴幸美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桃園地檢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1 年8 月5日以1 11年度偵字第287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由高檢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9日以111 年 度上聲議字第838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該處分書於111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再議 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年10月14日,旋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蓋有本 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 卷可考,是本件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聲請程序合於首揭 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賴文星賴幸美兄弟姐妹關係,其餘兄弟 姐妹分別為賴文龍(已歿)、賴文將、賴秀珠(已歿)、 賴水澄賴碧蘭受監護宣告之人)、賴坤平。賴秀珠死 亡後被告2人有侵占賴秀珠遺產之情,已由賴水澄提出告 訴,被告2人在109年10月3日、11月1日與賴文將、賴水澄



賴坤坪等人開會時,意圖排除聲請人繼承之惡意,竟虛 構不實訊息如附表(按:附表「被告陳述內容」欄為聲請 人依據該2次會議錄音所製作,其中「構成誹謗之理由」 欄即為聲請人之主張),惡意抹黑聲請人、詆毀聲請人名 譽。
(二)被告2人於家族會議後,趁聲請人先行離去時,誹謗聲請 人,當時在場人員尚有賴文將、賴水澄賴坤坪等人,渠 等也足以影響家族會議中對於被繼承賴秀珠遺產之分配 決議,故已符合特定多數人之要件。
(三)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認被告2人言論與遺產分配相關,堪 認被告2人主觀意圖不在貶抑聲請人人格,然依附表內容 ,全然未見有何討論全體繼承人遺產分配問題,其次,若 討論遺產分配問題,即可編造不實事實損及他人名譽?高 檢署如此似乎意指,如犯強盜行為而將被害人殺死,因其 意圖在財產,故無殺人犯意?顯見高檢署駁回再議理由謬 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 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 ,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 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 。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 3 條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 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  
   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俱以多不復記憶置辯。惟依聲請人 提供之錄音內容,被告2人確分別有附表所示言論(參錄 音光碟暨錄音譯文桃園地檢署111年7月26日勘驗筆錄) 。然依聲請人指訴及證人賴水澄證述之情境觀之,被告2 人說出上開言論之地點係在屋內,並非係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聞共見之場所,又與聞者均為至親手足,難認被告2人 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亦難認貶損客觀上對告訴人之社會 評價。
(二)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理 由略以:
  1、依聲請人指述之情節,可知被告2人係於討論對於被繼承賴秀珠遺產分配之家族會議後,為本件之言論,而該言 論內容仍係與上開遺產之繼承分配相關,堪認被告等主觀 上之意圖,不在貶抑聲請人之人格,是縱使因此影響聲請 人之名譽,仍難遽認被告2人係出於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 意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檢察 官以被告2人妨害名譽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當。
  2、聲請人指訴被告賴文星犯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部 分,原檢察官業以原署無管轄權,陳請移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有原署簽及被告賴文星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可查。聲請再議意旨指陳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隻字未提, 核屬誤會(按:此部分不在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高檢署上揭案號卷宗,審核後 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 補充:   
(一)就被告2人是否為「特定多數人」為附表所示言論一節, 聲請人表示當時有當時在場人員尚有賴文將、賴水澄及賴 坤坪等人,然其中被指在場的證人賴水澄表示:該2次家 族會議我都有錄音,後來我認為被告賴文星侵占賴秀珠



產,有對他提告民刑事訴訟,為了處理訴訟的資料,我陸 續整理相關錄音,請翻譯社做成譯文後才發現聲請人在離 開會議後被告2人還有繼續講妨害聲請人名譽的言論,所 以我在111年1月左右將上開錄音檔連同譯文交給聲請人自 己處理等語(偵卷第101、102頁),可見就連在現場的賴 水澄都沒有注意到被告2人所說上揭言論,要直到欲對被 告2人提起訴訟而細細檢視音檔時方才發現,更足認被告2 人當時根本並無欲將言論散佈與在場眾人知悉之意。(二)何況在場者只有家族成員寥寥數人,當時眾人所談論者本 就是家族遺產分配相關事宜,聲請人雖主張附表內容全無 討論遺產問題,然亦稱「(在現場之)賴文將、賴水澄賴坤坪等人也足以影響家族會議中對於被繼承賴秀珠遺 產之分配決議」云云,可見聲請人亦認為被告2人之言論 可能會影響賴坤坪等人關於遺產分配之決議,故被告2人 附表所示之言論並非與賴秀珠遺產分配等家族事務毫不相 關(何況附表編號一、1至3中聲請人所撰「構成誹謗之理 由」欄,在解釋「被告陳述內容」時,亦句句不離遺產之 事),即便聲請人認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與其認知 之事實不符(例如附表編號二、7詐欺一案告輸之事), 亦不當然構成誹謗罪(因訴訟本有其程序要件、舉證問題 ,單純指摘告輸或告贏並不會直接對該人的名譽構成影響 ),何況若論及所述與事實不符一節,聲請人所提出的告 證一譯文(他卷第15至112頁),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 ,亦有諸多與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不符之處,嚴重者 甚至將「是他要的」寫成「你要的」、「壽險身故死亡, 他是『保』什麼我不知道」寫成「壽險身故死亡,他是『告』 什麼我不知道」,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偵卷第89至91頁),然本院也不會因之認為其譯打 不符之處亦構成何犯罪,亦同此理。
(三)至聲請意旨二(三)指稱高檢署駁回再議意旨形同認為「 如犯強盜行為而將被害人殺死,因其意圖在財產而足認無 殺人犯意」云云,惟按強盜及殺人犯罪並未有如妨害名譽 罪章中設有刑法第311條之多款限縮妨害名譽犯罪成立範 圍的不罰事由:「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 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 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 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 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



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故自無法以之相為 類推比擬。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 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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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