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守廉
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周玉潔
張朝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83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 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告訴 人不服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守廉以被告周玉潔 、張朝曦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83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5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 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且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29日 因不獲會晤告訴人本人,乃將該份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以為送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且 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 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及刑事委任狀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13頁),已合於再議前置原則、 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提出聲請,即與法定程 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於94年3月1日起,任職扶德 有限公司(下稱扶德公司,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周朗,但實際 負責人是周朗之女即被告周玉潔)擔任顧問及MIS職務,負 責電腦相關設備之維修及管理。後因扶德公司違反勞動基準 法,即單方終止告訴人之職務,告訴人既為公司員工,經濟 上屬於弱勢,遂不得以對扶德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被告周玉潔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虛委與蛇,謊稱 有調解之意願,卻於調解筆錄完成後,拒絕履行調解筆錄所 示條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且被告張朝曦為被告周玉潔 之配偶,不論係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及後續履行經過,均在 場與被告周玉潔共同商議,應認與被告周玉潔具有共同之行 為決議及分擔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 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 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此有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告訴人之原告訴意旨,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 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今告訴人仍執前於偵查 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為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9483號偵查卷宗與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51 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 理由外,就應予駁回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理由另補充如 下:
㈠本案緣起於告訴人在110年5月14日,收到扶德公司以手機簡 訊通知解任經理人之職務,遂於同年6月21日向桃園市政府 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於同年7月28日在桃園市群眾 服務協會調解不成立,遂於同年8月18日對扶德公司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依法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並於 同年12月16日在本院第四勞動調解室,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以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35號調解成立,且調解內容第1項、第2 項明確記載「相對人(即扶德公司)願於聲請人(即告訴 人)履行下列第二項所示之條件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5萬元 。聲請人同意於111年1月14日前履行如附件所示『扶德公司 同意和解點交內容』。若原廠系統商判斷無法履行上開點交 之內容是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則視為聲請人已經 履行上開點交之內容。於聲請人履行上開點交之內容時,聲 請人之代理人及原廠系統商之人員需在場確認。」等情,有 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含扶德公司以手機發送之簡訊 通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 書、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10年 度勞專調字第135號勞動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13-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既認扶德公司單方面終止僱傭契約,有違勞動基準法 之相關規定,始對扶德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 於本院第四勞動調解室進行勞動調解時,由具有律師身分之 訴訟代理人毛仁全律師陪同在場,且由本院勞動法庭之法官 一人、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為告訴人、扶 德公司製作勞動調解筆錄,堪認告訴人與扶德公司均係出於 真意而和解,自難謂扶德公司有何施用詐術,導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因此和解。且雙方在磋商及決定調解內容時,本應 自已估量主、客觀情事,告訴人既已對調解內容第2項約定 有所考量,始與扶德公司成立調解並由法院製作勞動調解筆 錄,自難以事後扶德公司並未履行上開約定,即以此反推福 德公司於調解時即有出於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且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上開調解時,扶德公司確有詐 欺之具體情事,自均與告訴人指訴之詐欺構成要件有悖,即 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何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毛仁全 律師與徐銘鴻律師(即扶德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手機
簡訊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7-42頁),雙方律師於110年12 月17日至111年1月5日間,針對上述勞動調解筆錄之履行情 形互有來往,並預約會面時、地,且就原廠備份之復原程序 有所交流,足認扶德公司事後並未就勞動調解筆錄之履行條 件置之不理。
㈢再者,依勞動事件法第26條規定「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 ,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告訴人既已與扶德公司達成勞動調解,一 旦扶德公司事後並未配合履行調解內容,且原廠系統商判斷 無法履行是不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即視為告訴人已經履 行,告訴人自得依勞動調解筆錄對扶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扶德公司並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民事責任。而且告訴人若 認係被告二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無法履行,亦得依循勞動調 解筆錄調解內容第2項中段,以民事程序主張其權利,因此 客觀上被告二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及財物,自難僅 以事後履行情形不如告訴人之期待,即據此推認被告二人在 與告訴人調解時,即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思或詐欺之犯 意,或有何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 害,均難以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二人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揆諸前開規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 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 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