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16號
TYDM,111,聲判,116,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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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林文坑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卓文彬


卓文能


卓文盛


卓和連


林清忠


卓明裕


陳卓阿銀


蘇添秀


蘇添丁


蘇美雪



蘇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87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50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文坑(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卓明裕、陳卓 阿銀、蘇添秀蘇添丁、蘇美雪、蘇美珍(下稱卓明裕等6 人)及卓文彬卓文能林清忠(下稱卓文彬等3人,上開9 人下稱林清忠等9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卓文彬卓文能林清忠卓和連卓文盛(下稱卓文盛等5人) 涉嫌強制未遂罪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為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告訴人 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嗣委任律師於 10日內之111年12月16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 明。
二、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林清忠等9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依據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拆 屋還地(請求返還之土地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請求拆除之房屋為系爭土地上建物)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所聲請之110年度司執字第280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卓明裕等6人已於1 10年12月13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卓文彬卓文能卓文盛及第 三人卓智偉(下稱卓智偉等4人),並無持分系爭土地,竟 仍於111年1月5日某時許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使不知情之 本院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審查後同意延緩執行,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本 院對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林清忠等9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卓文盛等5人於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間



,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現場測量 、空拍、前往林文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工廠、使 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或傳簡訊及寄發土地清理通知函 等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表示必須免費交付系爭土地中約450 坪或1,200坪之35%予卓文彬卓文能,方可同意停止拆除, 否則林清忠會來亂,及將執行法院裁定,需自行清空、遷移 占有物,否則屆期將動用機具加以拆除、申請斷水斷電、工 廠一定拆等語,林清忠則另於111年5月23日駕駛車輛停放在 上址工廠前擋住大門並叫囂,而以此等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告訴人尚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卓文彬卓文能,因認卓文盛等5人另涉犯強制未遂罪 等語。
三、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㈠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經查,卓明裕等6人雖出售系爭土地持分,然於111年1月5日 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暫緩執行時,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 所有權人(按於111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予卓智偉等4人), 且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則卓明裕等6人認以斯時仍為 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聲請暫緩執行,已難認有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可言。另卓文彬等3人尚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暨暫緩執行之聲請人,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與其等有關 ,足徵此部分與卓文彬等3人無涉。況卓智偉等4人於111年3 月24日具狀敘明緣由並聲請承受及續行強制執行,益證林清 忠等9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從而,林清忠等9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疑不足。 
㈡關於強制未遂罪嫌部分:
  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自卓和連處買受系爭土地上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其他共有人自可於強制執行前,提出各 種替代方式,此乃渠等權利之行使,且系爭土地約450坪目 前仍在告訴人及其子林沅德經營之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名 下,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且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 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況告訴人倘無法接受 其他共有人之方案,自可拒絕,實無告訴人欲繼續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且有價值地段,而不許其他共有人提出拆屋還地之 其他替代方案,並於其他共有人出面交涉或提出不同意見之 際,即稱生恐怖心而遭強制,進而以刑責相逼,從而,卓文 盛等5人強制未遂罪嫌疑不足。
四、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卓明裕等6人故意隱瞞110年12月13日已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 告訴人之事實而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延緩



強制執行3月。卓文盛等5人以現場測量、空拍、寄發土地清 理通知函及駕車等方式,向告訴人表示將拆屋還地,脅迫告 訴人奉送系爭土地35%予其等,屬以脅迫之行為意圖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逕認不構成強制 未遂罪自有違誤。
 ㈡檢察官未傳喚卓文彬卓和連卓文盛王春木到庭,亦未 傳喚證人薛莉蓉、許進明到庭作證,有偵查不備,未保障告 訴人對質詰問權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此所謂「必要之調查」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 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又除認為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 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 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故雖有登載行為,但登載事項並非不實之事項,尚不成



立本罪。另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 之關係上,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 不具有可非難性。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 已敘明卓明裕等6人聲請延緩執行時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 人,並無不實,林清忠等9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理由,並敘明卓文盛等5人要求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否則將 拆屋還地之行為,為權利之行使,並非脅迫行為,不構成強 制未遂罪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聲 請意旨㈠仍執前詞再為爭執,自無理由。
㈢按偵查發動之門檻並不高,若一發動偵查即行傳喚被告,並 衍生後續拘提、通緝等強制處分,將使其不堪其擾,故刑事 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明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 傳訊被告。」從而檢察官縱未傳訊被告即為不起訴處分,於 法尚無違誤。又是否傳喚證人、告訴人,檢察官本有裁酌之 職權,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證予以調 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告訴人,要屬偵查權限之 合法行使。經查,檢察官業依卷內事證敘明林清忠等9人不 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卓文盛等5人不構成強制未遂罪 之理由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縱未傳喚被告、證人及告訴 人到場,證據調查程序亦無違誤,聲請意旨㈡所指,自無理 由。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林清忠等9人涉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卓文盛等5人涉犯強制未遂罪之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即依現有之證據,本案依現有之證 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 。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違法而聲請交付 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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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